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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李某乙、张某丙返还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0-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北民初字第73号

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北民初字第X号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新乡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新乡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北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茹某某,男,新乡市新凤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人。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张某丙返还赔偿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某、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张某丁、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99年12月15日,原告之妻李某枝在新乡市新凤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公受伤死亡。该公司赔偿工亡补助金,亲属抚恤金计(略)元,已被被告侵吞。为此,原告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工亡补助金9892.8元,抚恤金(略)元,合计(略).8元。

被告辩称:死者李某枝是被告的女儿,原告与李某枝虽在99年11月份办理结婚登记,但并没有进行典礼仪式,双方未共同生活,李某枝死亡后,原告不积极处理善后事宜,不履行安葬义务。因此,原告无权和被告争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盖房时借被告款1000元未还,故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立即偿还被告款1000元。

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证据1.结婚证一份,2.新乡市新凤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死者李某枝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三份及原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两份。3.新乡市新凤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4.新乡市公安局潞王某派出所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亡补助金,亲属抚恤金(略).8元的主张成立。

被告当庭提交证据1.丧葬费票据13张(饭费6张,其他票据7张),2.殡仪馆票据2张,3.孙爱景的证言。4.对郭秀枝、马桂琴的调查笔录。据此证明1.死者丧葬费用已超过单位赔偿,多出的费用应从其他赔偿费中扣除。2.原告没有履行安葬义务,无权索要赔偿金。3.原告借被告1000元的事实存在,反诉请求成立。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举证的丧葬费中的饭费6张,不能说明是用于死者的丧葬;殡仪馆的票据,记载1831元是什么费用不清楚,不能证明丧葬费用;孙爱景的证言,不能证实原告未履行安葬义务;郭秀枝、马桂琴的调查笔录,同时记录两个证人的某言,违背法律规定,且没有证实原告借被告款。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结婚证一份,赔偿协议书三份,委托书两份,新凤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潞王某派出所证明一份,丧葬费票据中除饭费外的其他七张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丧葬费用中的六张饭费条据,均未记载为何事花费,且系白条,不符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殡仪馆的两张票据。均为正式票据,且与死者李某枝被火化的事实相一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确认该证据有效,孙爱景的证言,证实原告未履行安葬死者义务,而原告委托代理人却无相反证据反驳,因此该证言本院依法采信;郭秀枝、马桂兰的调查笔录,违犯取证规则,且不能证实原告借被告款,原告代理人又不承认借款,故该调查笔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李某乙、张某丙夫妇之女李某枝,原系新乡市新凤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人。1999年11月22日,李某枝与崔某某在北站区X乡进行结婚登记,登记后双方尚未举行婚礼仪式和共同生活。1999年12月15日,李某枝因公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天,为向公司交涉善后事宜,李某乙、崔某某分别出具委托书,共同委托亲属茹某某(别名李某信)代表受害方全权处理。经茹某某与公司交涉,双方达成协议三份,协议主要内容为:按河南省劳动厅豫劳险(1997)X号文规定的上限,由公司赔偿丧葬补助费274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略)元,一次性直系亲抚恤金(略)元,一次性照顾赔偿(略)元,及葬品和火化费用2713.50元,同时,公司为受害方安排临时工一名。协议签订后,上述款项结清,各种赔偿费用由李某乙、张某丙占有。另查明,李某枝的丧事均由李某乙、张某丙操办。

本院认为,李某枝因公死亡后,其所在单位赔偿的一次直系亲属抚恤金(略)元,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5条的规定,抚恤金的赔偿对象应为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原告与死者虽已登记为合法夫妻关系,但二人并未实际组成家庭和共同生活,且原告不是死者生前提供生活来源的对象。因此,原告要求取得该抚恤金,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枝单位赔偿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略)元,其赔偿对象是死者的遗属,就工亡补助金的性质而言,其主要是对死者家庭的经济补偿和对死者亲属精神抚慰。结合本案具体实情,李某枝的不幸死亡,给其家庭经济和父母的身心健康造成的损害都是极其巨大的。被告夫妇作为死者的父母和家庭成员,含辛茹某将死者抚养成人,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和公平原则,应当享有该工伤补助金的较大数额。原告与李某枝虽尚未组成家庭,也未履行安葬义务,但基于已结婚登记的事实,李某枝不幸身亡,原告作为丈夫精神上受到伤害符合客观实际,原告依法分得一定数额工亡补助金应予支持。被告将工亡补助金全部占为己有,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应得部分,被告理应返还。但鉴于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死者单位给予的(略)元一次性照顾赔偿,是单位在职工死亡后给其家庭经济上的特殊照顾,享受该照顾的主体应是死者生前的家庭。原告与死者尚未组成家庭,不具备死者生前家庭成员的资格,因此,原告要求分享该项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归还借款,因被告在法定时间未交纳诉讼费,其反诉按自动撤回处理。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9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张某丙返还原告崔某某赔偿金4946.4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50元,实际支出费100元,合计1050元,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300元,原告预交1050元,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与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任家明

审判员张杰

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海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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