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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刘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注册地某市X路。

法定代表人窦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住(略)。

被告朱某某,女,户籍地某市X路。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朱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负有人民币约610,000元的债务,该债务关系已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2006年7月,原告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告刘某某名下财产仅有与被告朱某某共同共有的某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可供执行。因被告刘某某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原告现作为债权人提起代为分家析产诉讼,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被告各享有某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被告刘某某、朱某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于2005年以返还财产为由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人民币600,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06年5月1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发还人民币600,1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2006年7月9日该判决生效。2006年7月24日,原告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述债务申请执行。2006年11月1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中止执行。

另查明,2002年7月3日,两被告共同购买某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一套,2004年2月27日,该房屋产权确定为两被告所有。2005年9月15日,被告刘某某以275,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二分之一房屋产权出售给被告朱某某。2005年10月8日,上址房屋产权变更为朱某某一人所有,无其他共有人。2006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刘某某、朱某某于2005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07年3月23日,本院作出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刘某某就某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于2005年9月15日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址房屋的产权恢复至被告刘某某和被告朱某某名下。嗣后,朱某某就该案上诉。2008年1月3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6月19日,上址房屋产权再次变更为被告刘某某、朱某某共同所有。

审理中,因被告刘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证明书、(2006)穗中法执字第X号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2006)穗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6)长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及原告陈述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到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某某至今未积极主动的履行债务,且无其他的财产可供执行。原告作为债权人代位提起两被告就系争房屋的析产诉讼,于法不悖,本院可予支持。本案系争房屋系两被告共同购买,且产权由两被告共同共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对系争房屋均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由被告刘某某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朱某某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蓄和广告有限公司、被告朱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志成

审判员蒋良明

代理审判员许艳婷

书记员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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