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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傅××。

委托代理人奚富桃,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

委托代理人张××。

原告傅××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及委托代理人奚富桃律师、被告周××及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诉称,与被告婚后初时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小事争吵,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自己的人格和自尊心,2000年起双方已经分居,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

被告周××辩称,夫妻婚后为琐事有过争吵是确实的,但属于正常的状态,自己婚后克尽己任,对家庭尽心尽责,2000年分居是不存在的,2004年因家中房屋动迁才搬离家中,现在房屋已经可以回搬,依然可以恢复正常生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3月登记结婚,1989年3月生育一子。婚后被告即将户籍迁入原告父亲承租的军产房屋并实际居住。双方初时感情尚好,后因缺乏沟通而产生摩擦。2004年11月,因原居住上海市X路××弄X号××、××室房屋动迁,被告携子租房居住。至动迁房屋重新分配在同弄××号××室和××室,因房屋仍系军产房屋,被告及子无法回搬。

2007年4月、2008年7月,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获准。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目前,原、被告之间存有隔阂,主要系双方都未能正确处理好生活琐事所致。只要原、被告均能以家庭为重,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到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傅××要求与被告周××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修耘

审判员周伟

代理审判员叶琨

书记员张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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