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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出生于(略)。2008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9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行政拘留,2011年3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3月2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3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行政拘留,2011年3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3月2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23时左右,在(略)纺织路鑫达纺织厂门卫室,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因提前下班,让厂门卫室保安赵X开大门,双方发生口角,后刘某甲、王某与赵X之间发生互殴,刘某甲、王某用刀将赵X砍伤。经法医鉴定,赵某伤情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陈钢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刘某乙、张某、许某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笔录、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撤诉申请、交某、领条,法医学伤情鉴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该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家属就民事部分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

二、作案工具一砍刀一把,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黄华

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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