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龙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贺某甲诉被告临颍县龙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中院以(2009)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志宏、被告临颍县龙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全民、第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甲诉称:2007年6月15日至30日,被告在收粮期间由于资金紧张,我便为被告垫支向卖粮者付款,我收卖粮者的小麦为每公斤1.43元,与被告结算时,被告先按每公斤1.42元给我,然后每公斤再给我补贴0.02元,算是差价和利润。期间我给被告收购小麦x公斤,被告给付了我x元,下欠麦款被告至今一年有余未给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下欠麦款和今年的差价款共计x.92元。
被告龙堂粮储公司辩称:被告收取原告的小麦x公斤属实,但这其中有原告合伙人沈某某的78车小麦,现我公司已将应付的麦款全部付清,包括粮补款x元,而粮款中的x元是由原告的合伙人沈某某领取的,由于沈某某与原告是合伙人,我公司将该款给付原告的合伙人并无过错,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沈某某述称:原告所卖给被告的小麦是我们合伙收购的,我们是合伙关系,而原告单独起诉被告,其主体不适格,况且被告已将麦款全部支付,我也有领取麦款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贺某甲从卖粮小贩手中收购向龙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的卖粮票,以每公斤1.43元的价格与小贩现金结账,而后再与龙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每公斤1.42元的价格结算,达到一定数量后,龙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给与贺某甲一定的粮价补助。自2007年6月15日至6月30日,贺某甲共向龙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交售小麦x公斤,总价款x.26元(其中x公斤为1.42元,4422公斤为1.40元,x公斤为1.38元)。龙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6月24日、6月26日、6月28日、6月30日、7月3日、7月10日6次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给贺某甲x元,下余x.26元。2007年7月24日龙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贺某甲粮价补款x元。2007年7月11日龙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将下余x.26元中的x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沈某某。因贺某甲得知龙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将x元付给了沈某某,而与龙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发生了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下余粮款x.26元及粮食差价x.66元。审理中,法院根据案情追加沈某某为本案第三人。
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庭审中被告辩称,把下余麦款x元支付给沈某某,是因为贺某甲和沈某某是合伙,下余款项支付给沈某某是正常的。
另查明:在沈某某提供的对账单中,138车,除注明有一车3级麦,每公斤1.40元外,其他的均以每公斤1.43元与贺某甲结算。但在沈某某自己的账本中记载的收小贩的票,凡在车号、重量后面记有金额的,绝大多数均为每公斤价为1.42公斤。在6月23日的记账中,还对车号为x重量为7808斤的一车,在与小贩结算时还减去60公斤,实际是7748公斤,价款为x元(原记载沈6.X号x-7808-60=7748—x元),这车的每公斤价实际为1.38元,而这一车给贺某甲算账时仍按每公斤1.43元,总重量仍按7808公斤计算。
还查明:龙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收贺某甲的小麦记账时,立的户头是贺某甲一个人的名字,是后来该公司的会计海学明在每一记账封面上有贺某甲的名字下,加上了沈某某的名字。贺某甲2007年6月16日收沈某某的票,当天即按1.43元给沈某某支付了x元,而龙堂粮食储备公司从2007年6月24日才第一次给贺某甲麦款x元;因时间的推移,国家对小麦的收购保护价不断提高,2008年我市执行的混合小麦收购保护价为1.5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31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贺某甲与沈某某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沈某某没有提供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沈某某提供的证人,证明的内容都没有证明贺某甲与沈某某有“口头协议”,说不清双方口头协议的内容。故此,这些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双方具有合伙关系。因此,无法认定贺某甲与沈某某之间属合伙关系。沈某某第一天给贺某甲三车小麦,价值x元。在龙堂粮食收储公司没有给贺某甲付款的情况下,贺某甲当天就按1.43元一公斤的价格付给沈某某款x元,并注明尚欠7260元。同时在沈某某的记帐中收小贩的票并非都是按1.43元一公斤付款,凡是有注明价款的,大部分都是每公斤1.42元,而这些在与贺某甲算帐时均是以每公斤1.43元的价格结算(如:其16日记的“富贵x=5126元,林山x=3670元”),特别是在6月23日的记帐中还显示“x(车号)-7808(重量)x%减去数)=7748-x元”。按此价款计算,每公斤单价为1.38元,而这一车在给贺某甲算帐时仍按7808公斤,每公斤价为1.43元。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贺某甲与沈某某属买卖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
关于双方相互在对方帐本上签字的问题。经查贺某甲与沈某某确实在对方的记帐本上都有相互签字,但从贺某甲的帐本中看,沈某某的签字大都是在双方帐目算过后注明已付多少,尚欠多少的地方有沈某某的签字。而在沈某某的帐本中,也是在双方的往来帐中确定了总款是多少,已付多少,尚欠多少的地方有贺某甲的签字。这种签字应认定是双方对相互往来帐目的一种认可,而不是合伙人对合伙帐目的共同认可。故这种相互在对方帐上签字不能说明双方是合伙关系,而只能证明双方属买卖关系。
关于沈某某为贺某甲6月26日至6月28日的花费后边签字的问题。贺某甲称让沈某某签字是因为其合伙人马英、师保强不在场,而当时确实为了卖粮花了这些钱,让沈某某签字予以证明。沈某某则认为,如果双方不是合伙关系,为何让其在花费的费用后边签字认可。因为双方不具有合伙条件,仅凭此签字也不能说明双方属合伙关系,况且该笔费用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贺某甲和沈某某应共同承担的费用,故沈某某以此称其与贺某甲属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与龙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将剩余麦款x元付给沈某某是否对贺某甲构成违约的问题。贺某甲将收卖粮小贩的票或者购得的小麦卖给了收储公司,收储公司收到了贺某甲的小麦,并以贺某甲的名字立了户头,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龙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应如数支付价款给贺某甲,但是,却没有将价款全部支付给贺某甲,而将剩余价款的x元擅自支付给了沈某某,应属违约行为。《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为龙堂粮食收储公司未将价款全部支付给出卖人贺某甲,应属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沈某某领到的x元麦款,应退还给龙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至于沈某某与贺某甲之间的账目往来,双方均可另行起诉或自行算帐,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贺某甲要求按新的小麦收购价支付剩余小麦价款的问题。《合同法》第63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本案中,贺某甲与龙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虽然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但贺某甲没有提供与粮食收储公司约定的何时付款的证据,说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况且剩余的x元麦款是整个麦款中的一部分,双方并未就剩余款项何时支付另行约定,故贺某甲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临颍县龙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贺某甲剩余麦款x.26元。第三人沈某某退还被告临颍县龙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x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70元,被告临颍县龙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负担1670元,原告贺某甲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