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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柿竹园有色金属矿职工,住(略)。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罗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贤技独任审判,书记员魏青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他与被告何某于1991年11月15日经苏仙区X镇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下儿子罗某,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感情不和,被告没有工作,还常挪用家庭生活费打牌、买码,双方为此大打出手,并纠集其亲戚殴打原告,伤害了原告的身体,也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电某、电某、女式摩托车等共同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

3、买码清单。证明被告动用生活费买码。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自己买码、打牌。她只是小赌娱乐。现原告要求离婚,自己是近五十余岁的人了,外出打工没人要,必须要给予适当的补偿。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是:原告罗某经人介绍于1990年认识被告何某,1991年11月15日经原郴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生育一男孩,取名罗某,现已满18周岁。婚后共同添置下列财产:一台组装电某、一台电某、一辆轻骑女式摩托车、一台创维彩电、在柿竹园矿区自己砌有一间小杂房。原、被告双方现居住的房子系原告父亲罗某东的遗产,尚未进行遗产分配。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态同意离婚,只是对经济补偿事宜有分歧。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彩电、冰箱各一台归被告何某所有,其余归原告罗某所有,各自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三、由原告罗某给予被告何某经济困难帮助款x元人民币,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逾期未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贤技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魏青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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