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67岁。
委托代理人王继庆,河南裕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冯某某,女,55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庆、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长期给被告供应芝麻等货物,2008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主要载明:今欠李某某自2008年以来芝麻款x元,2009年元月份保证还款x元,2009年底保证还完剩余款x元。但被告虽经多次催要也未能依法归还货款。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被告保证2009年年底前还清所有欠款。
2、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冯某某身份。
3、(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x元已处理过了。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无证据出示。
根据原告的诉称和原告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于2008年10月18日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今欠李某某自2008年以来芝麻款x元,壹拾陆万捌仟叁佰玖拾元整,2009年元月份保证还款x元,2009年底保证还完剩余款x元,壹拾贰万捌仟叁佰玖拾元整。2008.10.18.冯某某”,该条款协议上加盖有荥阳品味速冻食品加工厂的公章。原、被告双方约定2009年元月份还款x元已被(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所确定。
另查明冯某某系荥阳品味速冻食品加工厂的业主。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拖欠李某某货款x元属实,有被告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原告欠款,双方约定2009年元月份还款x元已被(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所确定,剩余的x元被告未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货款
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1434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智勇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