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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胡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张某甲之子。

被告胡某,男,46岁。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胡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李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胡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1999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利息未在借条上约定书写。后经讨要,被告推拖未还,此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1999年5月16日借条一份;3、(2004)汝民初字第X号判决一份。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告欠款的事实以及二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胡某、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5月16日,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某作生意资金紧张某甲原告处借款x元人民币,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诉被告胡某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负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利息部分未明确作出约定,故二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被告李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斌

审判员金根周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焦展雄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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