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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甲、刘某、段某乙与被告资某丙、罗某、资某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系段某乙的母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龙玉,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耒阳市X镇X村X组,系肇事车湘x的驾驶员,现取保候审。身某:(略)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耒阳市X区曹家坪X号,系肇事车湘x的登记车主。身某:(略)

被告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耒阳市人,住(略),身某:(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地址:湖南长沙市X路二段X号定王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分公司理赔部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地址: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分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段某甲、刘某、段某乙与被告资某丙、罗某、资某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郴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乐及人民陪审员李文参加评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和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龙玉,被告资某丙、罗某、资某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财保郴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甲、刘某、段某乙诉称,2011年6月1日0时20分许,被告资某丙驾驶湘x号大货车沿107国道由宜章往郴州方向行驶,行驶至107国道x+100M路段某,与相向行驶的由受害人段某明驾驶的湘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段某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2011)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驾驶人资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虽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按照85:15计算,但被告罗某、资某丁只对原告赔偿了x元后,就称没能力履行该协议了。据交警部门查实,湘x大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在被告财保郴州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现被告罗某、资某丁没有能力履行调解书的义务了,两家保险公司又拒绝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故本事故不能处理终结的责任在被告方,故诉请法院判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应承担的丧葬费2440元/年×6个月=x元、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误某33天×3人×2440元/月÷30天=805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段某甲X元/年×7年÷3人=x.6元,段某乙x元/年×4年÷2人=x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5元,减去被告资某丙等人已支付的x元以及依事故赔偿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的部分外,由被告资某丙、罗某、资某丁连带赔偿x.72元;判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11万元;判令被告财保郴州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2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对剩余x.72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身某、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某和亲属关系。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成因和责任划分,以及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罗某,实际车主为资某丁,以及车辆保险情况。

3、司法鉴定书,证明段某明因事故致死。

4、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明段某明死亡,安葬情况。

5、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工资某,证明段某明生前工作情况,应按城镇居民赔偿。

6、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

7、车辆行驶证、居民身某查实证明,证明登记车主和居民身某查实情况。

8、事故调解书,证明事故经调解,被告无能力履约,原告依协议起诉。

被告资某丙、罗某、资某丁答辩称,原告所述是实,已没钱赔偿了,由保险公司赔。

被告资某丙、罗某、资某丁未提交证据。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答辩称,被保险人罗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只有在抢救费内予以垫付的责任,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我公司无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损失应由致害人赔偿。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财保郴州分公司答辩称,投保人是在我公司投了机动车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我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郴州分公司提交证据有:

9、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财保郴州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证据,除被告财保郴州分公司对证据5中的补充协议未提交原件表示需核对外,其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0时20分许,被告资某丙驾驶湘x号大货车沿107国道由宜章往郴州方向行驶,行驶至107国道x+100M路段某,与相向行驶的由受害人段某明驾驶的湘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段某明当场某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2011)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资某丙驾驶与其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并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采取避让措施不当。…事故发生后,资某丙伙同资某丁让罗某兵顶替其为驾驶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段某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靠右侧通行,车辆保险已过期,…资某丙在事故发生后让人顶替,意在逃避法律的追究,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而段某明在此事故中醉酒驾驶及未靠右侧通行的行为,可以减轻资某丙的责任。…资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7月21日,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召集双方当事人的亲属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是:段某明因事故死亡经济损失共计x.2元,由被告资某丙承担85%计x.62元。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罗某、资某丁支付给原告x元赔偿款,而后被告资某丁等以保险公司未赔付保险赔偿金等理由,称个人没能力履行该协议了,原告逐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实,湘x号大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罗某,实际出资某买人是被告资某丁。被告罗某为湘x号大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19日;在被告财保郴州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期限自2010年12月4日至2011年12月3日。被告资某丙是被告资某丁雇请开车的,但被告资某丙只持有C1型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资某丙和被告资某丁向两家保险公司电话报警,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拒绝了被告资某丁的理赔申请;被告财保郴州分公司接到被告资某丁的报警,但没有理赔申请记录,未予保险赔偿。

死者段某明生前在2010年6月1日与湖南郴州市X区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为该公司的窑头巡检工,月基础工资某1800元。原告段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有段某明和段某英、段某英一子二女,均为成年人。

本院认为,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2011)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事实调查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院起诉是在被告资某丙等表示无履行能力,而保险公司怠于理赔的情况下提起的,其诉讼主体资某合法,应予准许。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计算标准要求按最新统计公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合理,计算方式正确,数据准确,应予采信。被告资某丙是此事故主要责任人,被告罗某、资某丁作为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应对本案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是本案交强险承保机构,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以被告资某丙准驾车型不符及交通肇事逃逸为由对抗原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郴州分公司认为被告资某丙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不符合理赔条件的主张,不影响原告要求获得赔偿的诉请,被告财保郴州分公司可以另行向被告资某丙等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财保郴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一)项、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二)项、第某、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万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剩余x.72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28元,财产保全费1563元,合计5991元,由被告资某丙、罗某、资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技

审判员李乐

人民陪审员李文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某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某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某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某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某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某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某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某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某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某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某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某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某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某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某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某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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