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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8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杞县X乡至民权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X乡X村东头时,与同向行驶的朱XX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朱XX死亡(1岁),另一乘坐人李XX及朱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朱XX无责任。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受害者及其家属经济损失x元(已执行),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XX的证明,受害人朱XX、李XX的陈述,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周义林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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