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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池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郴州市水利局聘用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凌晨1时35分许,被告人池某驾驶一辆郴州市水利局所有的牌号为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郴州市X路由东往西方向急速行驶,行驶至香雪东路X路交叉路口时,撞上前方的被害人邓某、张某,当时两被害人正从龙泉南路X路交汇路口由南往北沿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被害人邓某被撞出20.8米当场死亡,被害人张某被撞出约13米落地后,又与一辆沿香雪路左转弯驶入龙泉北路的由段某驾驶的牌号为湘x号的小型普通客车的前保险杠下端相碰撞,被害人张某受伤后于2010年1月12日17时20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均不同程度受损。

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邓某系车祸造成颅骨骨折并颅内出血、重度脑组织挫伤而死亡;被害人张某系车祸造成颅骨骨折、重度脑组织挫伤而死亡。

案发后,两被害人的家属与车主郴州市水利局分别达成了赔偿协议书,由车主分别赔偿x元和x元给被害人张某的家属和被害人邓某的家属,并取得了两被害人家属的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事故现场勘查图、事故现场照片及被害人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两被害人的身份材料、证人段某、杨小娥等八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报告书、车辆痕迹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驾驶资料、车辆信息、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实验中心检验报告、死亡证明、赔偿协议书、谅某、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该项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池某案发后认罪较好,车主积极赔偿了两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两被害人家属的谅某,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海斌

审判员杨宗文

人民陪审员刘华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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