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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与陈某、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汉族,系豫x轿车所有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X路付X号。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牛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洛龙区,且被告陈某的住所地在洛龙区,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本案移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

牛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无视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住所地均在西工区的事实,违反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两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法院管辖”之规定及公正、效率的原则。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本案由西工区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审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X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洛龙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本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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