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日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人(护照号码H(略)),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徐焕,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兆福,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芬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X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利,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世汶,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日照芬达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照芬达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曾于200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略)元,约定于2005年4月8日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日照芬达电子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10月8日,被告日照芬达电子有限公司从原告董某某处借款(略)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董某某人民币(略)元,至2005年4月8日前还清。被告日照芬达电子有限公司还向原告董某某开具收款凭证一份,载明:借董某某款(略)元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盖被告公章的借据、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董某某系香港特别行政区人,因与被告日照芬达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然双方未对解决争议适用的法律进行约定,但本案的履行地在日照,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芬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略)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8710元,其他诉讼费4355元,共计(略)元,由被告日照芬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董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日照芬达电子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光友
审判员李云波
审判员韩文卓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焦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