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甲、刘某某与张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一终字第12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所(略),系张某甲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该村,系张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所(略)。

上诉人张某甲、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5)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2月1日傍晚,被告张某丙到原告张某甲、刘某某家中就如何处理放置的猪粪事宜进行商量时,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殴打在一起。在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殴打的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和原告张某甲的母亲将二人拉开。原告张某甲因殴打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41。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为放置的猪粪一事而发生争执,并殴打在一起,致原告张某甲受伤花去医疗费341.6元,被告张某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也有过错,也应负部分责任,并应减轻被告张某丙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主张的交通费16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否认,又因原告张某甲也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加以证实,故应适当予以赔偿。原告张某甲主张的护理费64元、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64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否认,又因原告张某甲也未提供其住院天数等有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362.65元、法医门诊挂号检查费30元、交通费560元、误工费352.8元、护理费352.8元、伙食补助费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670.25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否认,又因原告刘某某也未提供其治疗的精神障碍病与被告张某丙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加以证实(在庭审中原告刘某某也承认其本人只是在拉架中被被告把手碰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刘某某主张的由被告张某丙将原告的墙头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否认,又因原告张某甲、刘某某也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药费307.44元(341.6元×90%)。二、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交通费45元(50元×90%)。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元,其他诉讼费用196元,共计589元,由原告负担389元;被告负担200元。

上诉人张某甲、刘某某不服该判决,请求撤销原判决中第三项内容,判令被上诉人张某丙赔偿上诉人刘某某治疗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1392.65元、交通费560元、误工费352.8元、护理费352.8元、伙食补助费12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670.25元;另请求本院判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墙头恢复原状。其上诉请求的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刘某某在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及被殴打前身心非常健康,无精神障碍病史记录,其所串精神障碍疾病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非法闯入其家中,对其丈夫实施殴打行为使其受到惊吓所致。二、就被上诉人损坏上诉人墙头的事实,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目击证人张某安出庭作证,其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的墙头是由被上诉人所损坏的事实。

被上诉人张某丙辩称:一、上诉人刘某某只是在拉仗的过程中手被划破,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刘某某进行殴打,所以不应对其住院治疗的费用进行赔偿。二、上诉人所说的墙头是胡同道,是早就损坏的,不是被上诉人所推倒的。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是:

1、上诉人刘某某所串精神障碍疾病是否由于被上诉人非法闯入其家中对其丈夫实施殴打行为使其受到惊吓所致

2、上诉人的墙头是否为被上诉人所损坏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甲、刘某某为了证明其墙头是由被上诉人张某丙所推倒的而申请证人出某作证。

二审查明,2005年2月1日傍晚,因处理猪粪一事,被上诉人张某丙到上诉人张某甲、刘某某家进行商量。未等协商,被上诉人张某丙便与上诉人张某甲撕打在一起,被上诉人张某丙的殴打行为致上诉人张某甲受轻伤住院。在张某甲与张某丙殴打的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和张某甲的母亲上前拉架,拉架当中上诉人刘某某手被弄伤。在被上诉人擅自闯入上诉人刘某某家中并对其丈夫进行殴打之后,上诉人刘某某因受到惊吓而极度恐惧、忧虑,进而引发反应性精神障碍,后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在该院住院1天)、滨州复退军人医院进行治疗,上诉人刘某某为治疗疾病花费的医疗费用1392.65元。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尽管被上诉人张某丙没有对上诉人刘某某本人实施殴打行为,但在被上诉人擅自闯入其家中并对其丈夫进行殴打之后,上诉人刘某某因受到惊吓而极度恐惧、忧虑,承受着严重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进而引发反应性精神障碍疾病。由于被上诉人张某丙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刘某某在殴打行为发生之前曾患有反应性精神障碍疾病,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张某丙的侵权行与上诉人刘某某所患的反应性精神障碍疾病具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张某丙对由此产生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张某丙不仅应当赔偿上诉人刘某某为治疗该病所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等方面的费用,而且还应当对上诉人刘某某因患反应性精神障碍疾病所遭受的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刘某某所受损害的事实,从上诉人刘某某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胜利油田中心医院病历、滨州复退军人医院病历、东营市检察院法医鉴定以及相关的医疗费单据和挂号费单据便足以认定。原判决对有足够证据予以支持的上诉人刘某某所受损害的事实不予认定是不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在以上的赔偿项目中,由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供的560元交通费单据全部为出租车客票,从本案实际情况看,上诉人刘某某在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多日之后才去医院看病,不具有非常特殊或较为紧急的情况,上诉人刘某某应当乘坐一般交通工具看病,不应搭乘出租车,对由此所增加的交通费部分应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另外,上诉人刘某某所提供的出租车客票有许多号码是连续的,对此所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亦不能全部支持,因此,被上诉人张某丙只对其所花费的交通费进行适当赔偿。

上诉人张某甲、刘某某所提出的由被上诉人张某丙将其墙头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对此也没有提出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二审期间二上诉人为了证明其墙头是由被上诉人所推倒而申请证人张某安出庭作证。对此申请,被上诉人张某丙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申请证人出某作证,应当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对于上诉人的申请二审法院不应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43条的规定,因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申请证人出某作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出某作证提出异议的主张成立。因此,对上诉人张某甲、刘某某所提出的由被上诉人张某丙将其墙头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某某治疗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1392.65元、交通费280元、误工费9.61元、护理费9.61元、伙食补助费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203。8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其它诉讼费用共589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刘某某负担300元,被上诉人张某丙负担28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刘某某负担300元,被上诉人张某丙负担2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海

审判员翟玉芬

代理审判员童玉海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于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