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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轻纺工业经销有限公司卫家沟石料厂与袁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市轻纺工业经销有限公司卫家沟石料厂。企业住所:陕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迎春,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门峡市轻纺工业经销有限公司卫家沟石料厂(以下简称:卫家沟石料厂)诉被告袁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波,被告袁某及代理人杨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家沟石料厂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份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石料厂采石工作,每采1吨石头按2.8元结算,被告是在完成承揽合同时被滚落的石头砸伤右眼的,原被告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动用工关系。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袁某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

1、被告系外出打工的自然人,不具备任何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不是承揽合同的适格当事人,双方并非承揽合同关系。2、原告系适格的用人单位,被告系农民工,原告对被告的劳动进行管理、发放工资,被告提供的劳动也是原告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应当是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某某、董某某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到被告石料厂干活的情况;2、协议书二份,证明该石料厂开山放石工程对外承包的情况;3、2011年3、4、5、6四个月石料加工工程款表,证明被告承包领款情况;4、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某、董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承包原告开山放石工程的情况。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协议书不是被告签的协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郭江锋、李某远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受伤的情况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日原告卫家沟石料厂将该厂的开山放石工程承包给了重庆市綦江县人李某全,双方签订了协议书。2010年10月李某全不再承包原告的开山放石工程,2010年春节前原告厂负责人请求李某全为该厂找承包开山放石工程的人选,李某全征求其同乡林兴成意见,林表示愿意承包原告的开山放石工程,。2011年2月13日林兴成随李某全来到原告处,后经口头协商林以每吨2.8元的价格承包了原告开山放石工程。被告袁某跟随林兴成干活。2011年4月16日下午5时许,被告袁某在打眼时被山上滚落的石头砸在地面石头上蹦出的石子击伤右眼,后经三门峡市、郑州市医院治疗出院,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2011年7月25日,双方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纠纷,被告袁某向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8月11日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陕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卫家沟石料厂虽然口头协议将该厂的开山放石工程承包给林兴成,但林兴成是一个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袁某在林兴成承包的工程中干活时,右眼受伤,应视为林兴成招用的劳动者。由于承包人林兴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对林兴成招用的劳动者,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三门峡市轻纺工业经销有限公司卫家沟石料厂与被告袁某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审判员赵占虎

审判员张海熬

二Ο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员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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