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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1975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万水,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集团食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利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夏志杰,长远集团食品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万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乙诉称,黄某乙于2008年5月进入长远集团食品公司销售部工作,负责广西的销售与市场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长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仲裁驳回黄某乙的仲裁请求是错误的。请求判决长远集团食品公司支付黄某乙工资x.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x元。

长远集团食品公司辩称,长远集团食品公司与黄某乙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长远集团食品公司与郭XX签订协议,由郭XX负责该公司2008年度的销售业务,郭XX后联系黄某乙从事长远集团食品公司在广西的销售工作。2008年12月份,郭XX与长远集团食品公司终止合作协议,黄某乙认为长远集团食品公司拖欠其工资,黄某乙向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黄某乙的仲裁申请,黄某乙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黄某乙未与长远集团食品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长远集团食品公司不向黄某乙支付工资,也不指挥、安排黄某乙的具体工作。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黄某乙提交的郭XX的证明、银行回执单等证据,只能证明黄某乙从事了销售长远集团食品公司的产品,并不足以证明长远集团食品公司向黄某乙支付工资、具体安排其工作,且长远集团食品公司不认可向黄某乙支付过工资,长远集团食品公司的工资花名册中并没有黄某乙,故对黄某乙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长远集团食品公司与黄某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长远集团食品公司既不向黄某乙支付工资,又不安排黄某乙的具体工作,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黄某乙以劳动争议为由要求长远集团食品公司给付工资等相关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钟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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