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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韩卫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2007年9月份,其到李某某承包的高速公路五标段工地上干活,完工后,李某某于2007年12月8日出具两份欠条,欠张某某工程款x元及奖金1000元,要求李某某支付工程款及奖金x元。

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张某某到李某某承包的高速公路五标段工地上干活,双方口头约定了相关事项,完工后,李某某于2007年12月8日出具两份欠条,内容分别为:“今欠工程款贰万元整,工程量已清”、“奖金1000元整”经张某某催要,李某某仅支付x元,剩余欠款x元,李某某拒不偿还,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偿还欠款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李某某为张某某出具了证明条,李某某欠张某某x元人民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张某某要求李某某还x元人民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某承担104元,张某某承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卫民

二O一O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胡新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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