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洛阳某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某酒店。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洛阳某酒店(以下简称某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某于2010年11月8日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⒈确认徐丽慧与某酒店所形成存在四年的劳动关系;⒉给予徐丽慧按照劳动法规定应当享有的保险及死亡待遇,从2006年至2010年四年的社会保险;⒊给予徐丽慧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补贴待遇;⒋按照劳动法规定补发96个月工资共计x元;⒌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补偿医疗费、丧葬等相关费用x元。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作出(2011)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罡、被上诉人某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赵洪顺、张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与徐丽慧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3日,徐丽慧因病死亡。徐丽慧生前在洛阳高新开发区罗记老广东饭店(简称老广东饭店)从事收银工作。老广东饭店是2008年11月5日由罗华生个人出资、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领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地系租赁某酒店位于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的洛阳中汇大酒店(以下简称中汇大酒店)1-X层的餐厅、厨房等。此前,在2005年11月,老广东饭店业主罗华生等人曾经租赁中汇大酒店1-X层的餐厅、厨房等进行餐饮经营。2010年1月,老广东饭店业主罗华生因车祸死亡;同月15日,老广东饭店成立债权、债务处理小组,成员李艳(出纳)、徐丽慧(收银)、田晓红(前厅经理)、罗叶森(罗华生之子)等人负责账务催收工作。老广东饭店因业主死亡,不再继续经营,并申请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同月26日,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2009年8月至11月,四个月工资表显示徐丽慧的工资是由老广东饭店业主罗华生签字同意发放的。2010年2月,中汇大酒店二月份工资发放表载明:“应发工资849元,慰问金1000元,扣缺勤302元,实发工资1547元”,并注明:“此工资及慰问金是中汇酒店作为处理老广东债权债务善后事宜暂时垫付……”。

另查明,2007年5月8日,中汇大酒店给徐丽慧颁发荣誉证书:“徐丽慧同志:在中汇大酒店第二届运动会绑腿跑项目中荣获第一名”。2008年10月15日,中汇大酒店给徐丽慧出具证明“徐丽慧同志系我酒店员工,月工资捌佰元正”。

原审法院认为:老广东饭店是经工商管理杌关依法批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租赁中汇大酒店的房屋从事餐饮经营,与中汇大酒店是租赁合同关系,无隶属关系。王某之妻徐丽慧在2008年11月5日(即老广东饭店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成立)之前,在中汇大酒店餐厅工作,与中汇大酒店未签订劳动合同。老广东饭店成立后,徐丽慧转入该饭店从事收银员工作,受老广东饭店管理,并由老广东饭店给其发放工资,即与老广东饭店建立了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㈢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劳动关系认定条件。中汇大酒店给徐丽慧颁发荣誉证书和出具工资证明,均是在老广东饭店成立之前。且在诉讼中,某酒店提供的该单位的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等,亦无徐丽慧记载。2010年1月,老广东饭店业主罗华生因车祸死亡后,徐丽慧在老广东饭店成立的债权、债务处理小组与其他人员负责为老广东饭店从事账务催收工作,也能印证其与老广东饭店存在的劳动关系。同年2月,王某因徐丽慧病故,从中汇大酒店领取的徐丽慧工资、慰问金是“中汇酒店作为处理老广东债权债务善后事宜暂时垫付……”,不能据此认定徐丽慧与中汇大酒店有劳动关系。所以,王某起诉请求确认徐丽慧与中汇大酒店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㈢项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称:王某之妻徐丽慧于2006年初到中汇大酒店工作。在此期间中汇大酒店长期让徐丽慧加班,平均每天多上四个小时左右的班,而且没有休息过法定节假日。徐丽慧始终在中汇大酒店工作,直到2010年3月3日徐丽慧因病去世前徐丽慧仍然在中汇大酒店的洗浴部上班。王某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徐丽慧系中汇大酒店的员工。原审判决仅认定2008年11月之前徐丽慧是中汇大酒店的员工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确认徐丽慧与某酒店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某酒店答辩称:王某起诉主体错误,王某之妻徐丽慧不是我公司员工。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2008年11月5日之前,王某之妻徐丽慧在中汇大酒店餐厅工作,但未与中汇大酒店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5日,洛阳高新开发区罗记老广东饭店由罗华生个人出资成立,并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其经营场地系租赁某酒店位于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的洛阳中汇大酒店(以下简称中汇大酒店)1-X层的餐厅、厨房等。罗记老广东饭店成立后,徐丽慧转入该饭店从事收银员工作,受罗记老广东饭店管理,并由罗记老广东饭店给其发放工资,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徐丽慧与罗记老广东饭店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正确。王某起诉请求确认徐丽慧与中汇大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敏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耀国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张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