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
被告郴州市XXX局,住某:
原告XXX不服被告郴州市XXX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原告XXX不服被告郴州市XXX局郴市XXX局(2004)X号关于《印发郴州市XXX局职工内部退养暂行办法》、《郴州市XXX局职工停暂行办法》,被告的《办法》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所特有的约束力。因此,被告的《办法》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XXX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X负担。
审判长陈阵
审判员谢小兰
人民陪审员胡玲波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娟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