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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开封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女,1976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某,男,1968年出生。

吴某诉开封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开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开封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6日,开封县公安局作出开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1年4月19日15时许,开封县X村民赵国中、吴某夫妇以和东邻马某家宅基地纠纷为由,将马某家正在建楼房的西山墙捣毁;2011年5月6日11时许,吴某再次以和东邻马某家宅基地纠纷为由,将马某家正在建楼房的西山墙捣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吴某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吴某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6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查明,2011年4月19日下午4时,原告吴某以第三人马某家建房占压了自己的宅基地为由,与其爱人赵国中将马某家正在建设的约1.5米高的房屋西山墙用钢钎捣毁,双方发生争执,第三人马某报警,被告开封县公安局八里湾派出所出警后,对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劝阻。2011年5月6日12时,被告再次接到第三人马某报警称原告吴某又将自己已建约有1.2米高的房屋西山墙捣毁,并阻止施工。被告办案民警出警后,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取证后,认为原告吴某已构成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另查明,被告在对吴某的询问笔录中及告知权利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中,吴某均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在签字注明中有代签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某以与第三人马某有宅基地纠纷为由,两次将马某家正在建设的房屋西山墙捣毁,给第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损毁公私财物。原告称属自力救济行为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开封县公安局2011年5月6日作出的开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认定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是损害他人财产,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明确显示了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确有宅基地权属纠纷,且正在处理中。其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多处违法,上诉人至今未收到处罚决定书,上诉人之夫赵国中也未收到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及的山墙建在双方有争议的土地上,系第三人私自所建,其在尚未确权的土地上盖墙的行为本身就是不合法的,且使用了上诉人家的砖,上诉人拆掉了山墙,怎能认定为毁坏他人的合法财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开封县公安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开封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吴某与第三人马某之间的宅基地纠纷,可以通过正当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但上诉人却私自将第三人家的财产予以损毁,该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予处罚。关于处罚程序,我局作出处罚决定后,当场将处罚决定书交给被处罚人吴某,由于她拒绝签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办案民警在决定书和家属通知书上作了注明,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马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处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马某因建房发生纠纷,开封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及时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吴某两次实施了捣毁马某家正在建设的房屋山墙的行为,有询问马某夫妇笔录、询问现场施工人员笔录、现场照片及录像资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吴某对其实施的行为亦不持异议。开封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吴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方面,庭审查明,开封县公安局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履行了法定的程序。文书送达中虽存有瑕疵,但并未实际侵害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坤

审判员赵晓松

审判员王智剑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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