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39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某年12月3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陶某某,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在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事故科门前,因调解事故纠纷未果发生冲突,于某某伙同一男子(另案处理)将韩某某打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畅某某、张某、王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CT影像诊断报告书、三官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收条、协议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于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鉴于某告人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樊力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