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潘某某诉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应某。

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出资购买沪x出租车,挂靠于上海某出租汽车管理有限公司营运。2009年8月23日,被告李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车主登记为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的沪x(沪x挂)车辆在行驶中,车辆上的集装箱坠落,砸到案外人潘某某驾驶的沪x出租车,致潘某某受伤,出租车严重受损报废。2009年9月24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10月26日,沪x(沪x挂)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出具定损单,定损金额为人民币52,334元,残值为2,000元。车辆定损后,原告及时办理了相关新车购置、上牌、挂靠等手续,至同年12月28日,才重新开始营运。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52,334元、车辆拆解费2,900元、牵引费250元、安装出租一卡通、报警器、防袭板等费用3,144元、营运损失72,000元。

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李某某辩称,李某某系沪x(沪x挂)车辆实际车主,驾驶员系李某某雇佣,李某某与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对车损费52,334元、牵引费250元无异议,但车损费中应某除残值2,000元。车辆拆解费不应某生,不同意赔偿。出租一卡通、报警器、防袭板等费用应某含在车损费内,不同意赔偿。发生事故后,法院已判决被告赔偿了案外人潘某某5个月的误工费20,470元,且正常情况下,原告办理相关手续重新营运可在一个月内完成,故不同意赔偿营运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出资购买沪x出租车,挂靠于上海某出租汽车管理有限公司营运。2009年8月23日,被告李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车主登记为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的沪x(沪x挂)车辆在行驶中,车辆上的集装箱坠落,砸到案外人潘某某驾驶的沪x出租车,致潘某某受伤,出租车严重受损而报废。2009年9月24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10月26日,沪x(沪x挂)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出具定损单,定损金额为52,334.8元,残值为2,000.8元。车辆定损后,原告办理了相关新车购置、上牌、挂靠等手续,至同年12月28日,原告的车辆重新开始营运。

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缴纳了沪x出租车的拆解费2,900元。

在案外人潘某某提起的诉讼中,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潘某某5个月的误工费20,470元。

原告的车辆原安装了计价器、报警器(原价280元)、顶灯、防劫装置(原价210元)、平支架(原价8元)。计价器、顶灯包含在车辆评估损失内。

原告、潘某某两人持有沪x出租车的服务卡。审理中,原告对营运损失的计算方法为,根据事故前三个月的营运收入约为89,460元,扣除按每公里油费0.5元计算三个月的油费约18,935元,扣除每月管理费200元及税费600元,扣除潘某某每月误工费4,094元,每月营运损失约为18,000元,故主张4个月的营运损失7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营运证、沪x出租车营运收入汇总表、车辆损失确认书、车辆注销证明、民事判决书、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财产损失,被告李某某应某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系挂靠单位,应某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某虑残值确定为50,334元。拆解费2,900元、牵引费25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某赔偿。报警器、防劫装置、平支架(简称其他损失)因事故损失,考虑折旧,酌情确定被告赔偿300元。关于营运损失,除原告计算方法中考虑的因素外,本院另考虑出租车折旧使用年限情况、人力成本、原告事故后四个多月才重新开始营运的客观原因情况等,酌情确定营运损失赔偿额为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车辆损失50,334元、拆解费2,900元、牵引费250元、营运损失12,000元、其他损失300元;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