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邵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季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注册地(略)某某工业区(某某厂对面),现经营地(略)。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上海海义(略)事务所(略)。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邵某某、上海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波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4日、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敏俊(仅参加第一次庭审)、程先林(仅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季某,被告某某汽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第三人某某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7年9月20日13时40分,被告邵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汽运公司的沪XXXX中型普通货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公路路口处左转弯向南,适遇原告驾驶浙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某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沪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第三人某某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8,029.78元(某某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4,44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残疾辅助用具费590元、衣物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代理费10,000元,共计166,085.78元;要求先由第三人某某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邵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汽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同意扣除被告邵某某已给付原告的现金23,000元。
被告邵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提出其系沪XXXX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某某汽运公司处,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另提出其曾给付原告现金23,000元。
被告某某汽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被告邵某某系沪XXXX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其公司处,现愿意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
第三人某某上海市分公司辩称,沪XXXX中型普通货车于事发时确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13时40分,被告邵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汽运公司的沪XXXX中型普通货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公路路口处左转弯向南,适遇原告高某某驾驶浙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某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47,625.58元,并住院治疗17.5日;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10,000元。期间,被告邵某某曾给付原告现金23,000元。
2010年1月13日,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某某医[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皮血肿,左胫平台、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3周,护理2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0年5月13日,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补充说明,“因被鉴定人左胫骨内固定在鉴定之日前已予以拆除,故‘某某法医[2010]残鉴字第X号’结论再给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3周,护理2周’系打字错误,应予以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此三期已含全部伤后休息、营养、护理),原伤残等级不变,特此更正。”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事发时为上海某某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南汇分公司负责人。
还查明,沪XXXX中型普通货车于事故发生时在第三人某某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上海某某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南汇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挂靠协议、发票、收据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某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邵某某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汽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对被告邵某某应赔偿原告高某某之款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鉴定费1,400元,因两被告均不持异议,且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故本院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庭审质证核对一致,不存在争议,故本院予以照准。3、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扣除无病史佐证的费用后,凭据核定为47,625.58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的工作,但未能足以证明其因伤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建筑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为31,686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8个月,确认为21,124元。5、护理费,原告提出按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主张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按每日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3个月,确认为2,7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且生活均满一年以上,故根据最高某民法院的相关复函,原告现提出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1年为12,324元),以1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确认为24,648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考虑到原告为疗伤确需该方面费用的支出,故酌情支持6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500元。10、残疾辅助用具费590元,对于其中一副拐杖的费用130元,因第三人不持异议,且有发票为证,故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其中一部轮椅的费用460元,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其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其出门使用轮椅尚在情理之中,且亦有票据为证,故本院亦予以照准。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12、(略)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本案的涉诉标的及(略)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需要说明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略)代理费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本院根据被告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确认第三人某某上海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58,5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余款中的(略)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邵某某全额承担后,尚余48,637.58元由被告邵某某按照70%的份额承担34,046.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高某某58,5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二、被告邵某某应赔偿原告高某某38,046.31元,扣除被告邵某某已给付原告的现金23,000元,余款15,046.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上海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被告邵某某应赔偿原告高某某之款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7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578.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759.50元,被告邵某某、上海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19元。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转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