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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金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赵某某系姐弟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女儿出国及家庭所需为由分别于2006年8月、2007年1月31日、3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得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元、2,000元、1,500元,合计13,500元,两被告至今仅归还500元。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余款13,000元。

被告张某某、赵某某辩称,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女儿出国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13,500元属实,但对其中3,500元可能已归还。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系姐弟关系。2006年8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07年归还。2007年1月31日、3月3日,被告赵某某分别向原告借得2,000元、1,500元,被告赵某某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之后,两被告仅归还500元,原告索讨余款不成,遂起诉来院。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3份。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3,500元,尚欠余款13,000元,该节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应予认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上述借款,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余款人民币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50元,由被告张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金林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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