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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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4月份,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二起,所窃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同案人李广路已折价赔偿失主损失。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3、4月份,李建国(已判刑)在收购遂平县金牛玻璃厂生产线上的废旧耐火砖期间,产生盗窃该厂内铁梯子的念头,随指使其雇佣干活的工人魏某明、魏某红、吴建华(均已判刑)和被告人魏某某将一个铁梯子盗走。后由李广路(另案处理)销掉。经鉴定,该铁梯子价值人民币1818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3、4月份,其在遂平县金牛玻璃厂给新密市的弟兄扒炉子上面的耐火砖。一天老板的弟弟和其、魏某红、吴建华还有另外几个人往车上装了一个铁梯子,后又往车上装废耐火砖,把铁梯子埋在下面拉走了。当时其就觉得有问题,为了挣钱,也没说什么。

2、同案人李建国的供述。证明2008年3、4月份,其在遂平县金牛玻璃厂帮其哥李广路收购耐火砖期间,想偷玻璃厂的铁梯子,就喊老魏、煤场干活的那个兄弟、劣孩、魏某某,还有一个人想不起来是谁了,帮其把梯子装上车,用废旧耐火砖把铁梯子埋在下面拉走了。铁梯子被其哥卖了。

3、同案人魏某明的供述。证明2008年3、4月份,其到玻璃厂给两个新密县兄弟干活。一天其正在干活,其中的弟弟说让把那边的铁梯子装上车,梯子放在三号车间,其当时想,他们明明是收扒下来的废旧耐火砖,梯子肯定是偷的,其只是拿钱干活,为了多干几天,多领点工钱,所以就帮他偷了。抬梯子的一共是六个人,有其和李建国、煤场的一个人、西刘庄的两个人、车上的司机。

4、同案人吴建华的供述。证明在李建国的要求下,其伙同李建国、魏某明、魏某红、魏某红、魏某某将遂平县金牛玻璃厂的一个铁梯子偷走,由李建国用运输废旧耐火砖的车将该铁梯子运走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魏某某及同案人李建国、魏某明的供述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5、证人牛XX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份,其从王荣超处得知李建国、李广路兄弟在金牛玻璃厂内收购废旧耐火砖时,将厂里的一个铁梯子盗走。

6、证人高XX的证言,证明李广路在金牛玻璃厂收购废旧耐火砖期间,将该厂内的一个铁梯子盗走。

7、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08年3、4月份,其在遂平县牛富业的金牛玻璃厂收购废旧耐火砖,其弟弟李建国在遂平给其帮忙。有一天上午,李建国给其打电话说车里有铁,卸车时招呼着。大约十一点左右车到家,卸了废旧耐火砖后,其发现车斗里有一个铁梯子,其一看就知道是牛富业厂里的梯子。这时正好有拉架子车收破烂的夫妻俩,其就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们了。

8、证人魏XX的证言,证明2008年3、4月份,李广路、李建国兄弟俩在遂平县金牛玻璃厂收购废旧耐火砖,后来听说他俩将厂里的铁梯子偷走了。

9、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遂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遂平县金牛玻璃厂被盗铁梯子价值1818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受被告人李建国指使参与盗窃遂平县金牛玻璃厂一个铁梯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8年4月份,李广路(已判刑)在收购遂平县金牛玻璃厂生产线上的废旧耐火砖期间,产生盗窃放置在该厂内“锆刚玉”耐火砖之念,随指使给其干活的工人魏某明、吴建华、魏某红、魏某红(均已判刑)和被告人魏某某将四块“锆刚玉”耐火砖及一些碎“锆刚玉”耐火砖盗走。经鉴定,被盗“锆钢玉”耐火砖价值人民币9368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08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雇其干活的新密市老板请其几个干活的工人吃饭,饭后老板让其、魏某红、魏某红、吴建华和一个庞庄的老头从办公室后面往外转“铁砖”,转有五、六块,其几个人趁厂里人不备把“铁砖”装上车,用废旧耐火砖盖住拉走了。

2、同案人魏某明、魏某红、魏某红、吴建华的供述内容与被告人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3、同案人李广路的供述,证明在2008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其让给其干活的工人将金牛玻璃厂内的四块完整的“锆刚玉”耐火砖及一些碎旧耐火砖盗走,参与偷耐火砖的工人有玻璃厂一个姓魏某哥哥、旁边煤场内的两个人及几个打零工的人员。所盗耐火砖被其拉到新密市卖掉了。

4、证人于XX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10日,其到厂里办事,发现厂招待所楼西墙边的“锆刚玉”砖不见了,就问厂里的工作人员,后听魏某、魏某民说3月底看到厂里收废旧耐火砖的人在一天中午,使用他所雇佣的民工用铁制手推车,把“锆刚玉”砖推到五车间门口,装到拉废旧耐火砖的车上拉走了。当时他们说车子是西关蜂窝煤厂的车,几个民工其中有厂里供销科长魏某义的哥哥。到其厂收废旧耐火砖的是新密市人,叫李广路。

5、证人魏XX的证言,证明其知道2008年3、4月份,厂里将旧耐火砖卖给新密市一个人了。在4月份一天,其吃过中午饭回到厂内,见那个人招呼几个民工将厂招待所后面的几块“铁砖”拉到旧耐火砖堆旁。后来听别人说厂内的铁砖不见了,才想起来是那个新密人将东西拉走的。

6、鉴定结论:驻马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驻市价鉴[2009]第X号鉴定结论书。价格为:遂平县金牛玻璃厂被盗“锆刚玉”耐火砖及“锆刚玉”耐火砖碎料总价值9368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受被告人李广路指使参与盗窃遂平县金牛玻璃厂“锆刚玉”耐火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魏某德、吴建华、魏某红、魏某红、李建国分别被判处刑罚的事实,被告人魏某某的投案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经查证属实,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某参与盗窃系受人指使,在共同盗窃中起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毅

审判员魏某琴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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