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天星,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郭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天星,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安阳市X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于2000年11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王需续。被告提交安阳市公安局高庄某出所户籍证明王晶斌的身份信息,被告认可与原告本人的婚姻关系。
原审认为,根据原告提交婚姻登记证明、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及被告认可与原告本人领取结婚证,原、被告结婚十年有余,有一定的感情基础,选择婚姻就意味着要共同面对现实生活的酸甜苦辣,选择婚姻就意味着要接受双方家庭的喜怒哀乐,选择婚姻就意味着共同经历夫妻生活的悲欢离合,存在家庭矛盾是正常的,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仍有和某可能。夫妻应该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作为丈夫,应该多一点对妻子的理解和某爱;作为妻子,亦应该多一点对丈夫信任和某持。双方生育一子,双方应多从家庭角度考虑。在婚姻登记机关没有撤销婚姻登记之前,原告本次请求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他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宣判后,刘某不服上诉称,请求判决与郭某解除婚姻关系。郭某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未查清刘某的身份是否合法,就判决不准刘某与郭某离婚是错误的。请求予以改判,驳回刘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诉请与上诉人郭某解除婚姻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判不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因双方婚姻登记时为刘某和某某,因此,刘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上诉人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某吉
审判员刘某波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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