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某井李村X组。
代表人赵某甲,该组组长。
申请执行人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
代表人张某某。
被申请执行人刘某,男,1965年3月12出生。
被申请执行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闫庄信用社)与被申请人刘某、赵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某井李村X组(以下简称井李五组)于2010年元月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井李五组称,源汇区法院在执行赵某乙的银行存款时,误将井李五组的8500元扣划。该款是井李五组群众的修路款,是由赵某乙暂时保管的。要求法院查明后尽快退还。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闫庄信用社与被申请人刘某、赵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于2009年12月17日扣划了被执行人赵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辽河路分理处存款x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五一路支行存款6500元。
案外人井李五组对执行赵某乙银行存款提出异议,并提交了2007年9月20日该组同赵某虎签订的租地协议一份和2009年10月1日收到9633元租赁费的收据一份。证明8600元的来源。另外,还提交了井李五组的会议记录和交给赵某乙款8500元的两张收到条,其中一张收条载明:“今领到五组会明现金4500元。买砖渣专用社会2009年12月7日”,另一张收条载明:“今领到会明现金4000元。修路买砖渣用社会2009年12月10日”。
赵某乙提交了他本人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该对帐单载明,2009年12月9日存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辽河路分理处4500元,2009年12月10日存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辽河路分理处4000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井李五组称赵某乙的银行存款中有8500元是井李五组的,提供的证据合理,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户名为赵某乙(实为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某井李村X组)银行存款8500元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王兵
执行员高磊
执行员李向阳
二O一O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天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