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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就与被告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刘某就与被告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唐某乙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乙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12月20日到临武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唐某乙芳,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唐某乙琪。原、被告双方婚后一段时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时有争吵,双方感情从而产生裂痕。2011年4月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乙又发生争吵,并由此离家外出,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唐某乙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唐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唐某乙芳由原告刘某抚养,婚生小孩唐某乙琪由被告唐某乙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各自承担;

三、由原告刘某一次性补偿被告唐某乙小孩抚养费2000元。

四、夫妻共同财产按现状各自占用归各人,互补找补。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刘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捺手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卫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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