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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周某、雷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

被告人周某,男。

被告人雷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周某、雷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智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周某、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9时许,因交警辅警乘坐遮盖车牌的违章车辆单独查车引起摩托车司机不满,数十名摩托车司机在郴州市X路X路段聚集示威,随后转到郴州市公安局大门口外示威并追打交警。当天下午14时至16时40分许,百余名摩托车司机又聚集在郴州市市政府大门口,并故意将摩托车摆放在道路中间,将郴州市五岭大道市X路段全部堵死,造成该路段交通严重堵塞。公安机关和政府相关部门对摩托车司机进行长时间的劝阻,但摩托车司机根本不听劝告,继而还将郴州市青年大道与五岭大道交汇口堵死,后扩大到郴州市X路五岭广场红绿灯处,造成车辆无法通行,107国道交通中断40分钟。在堵路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等人积极参与,并对过往的陆风牌越野汽车和中华牌轿车进行打砸,并殴打司机。经价格鉴定,陆风牌越野汽车玻璃被砸损失价值为1500元。当晚20时至20时30分,摩托车司机再次将郴州市X路X路交叉路口堵死,后又在郴州市X路郴州宾馆门前路段聚集堵塞交通。被告人肖某、雷某等人积极参与其中,并强行拦住他人摩托车加入堵路。当晚23时许,公安机关和相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在劝阻无效后,果断采取强制处置措施,将不听劝阻的摩托车司机被告人肖某、雷某等人强制带离,事态才得以平息。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赔偿了砸损玻璃价值1500元及伤人医疗费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周某、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价格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货物销售发票、辨认笔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及医药费收据、处置经过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健康检查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被告人肖某、周某、雷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周某、雷某积极参与摩托司机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中被告人周某等人的行为致使交通堵塞2小时40分,被告人肖某、雷某等人的行为致使交通堵塞3小时,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够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肖某、周某、雷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积极参与的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肖某、周某、雷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周某赔偿了砸损玻璃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肖某、周某、雷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清华

审判员罗红荣

人民陪审员袁亚萍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钊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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