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4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滑县X镇义乌商贸城前面发宣传单时,将孙×停放在商城前面的电动车车栏内的稻草人牌男士手提包偷走,刚走了大约5、6米远,被滑县公安局巡逻人员当场抓获。手提包内有一部多普达手机和300元现金。后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后认定被盗多普达手机价值1456元,被盗稻草人牌手皮包价值320元。案发后已追还被害人。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郭某供述;被害人孙某陈述;鉴定结论;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和赃物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慧彩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