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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相邻通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蓝某某。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柳城县人民法院(2011)柳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媚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道惠、熊立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3日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黄脉鲜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据柳城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马山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终结书》、该院现场勘测图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均为柳城县X村民。本案争议的通行道路位于下横水屯村边被告的甘蔗地与李某锋的果地之间,至西向东长30余米,宽超过3米,足以通行大型机动车。2010年5月,被告李某甲以甘蔗被原告的牛车碾压和防止山洪冲入甘蔗地为由,将上述通道自西向东挖了一条长约27米、宽约0.4米、深0.5米到1米不等的水沟,并将挖起来的泥土堆放在通道上,不能通行牛车。纠纷经村X组织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通行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本案中,争议通道原来是可以通行牛车的,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目的出发,相邻各方都应保持该通道原状。相邻各方通行时,应注意不得损害旁边的农作物。如被告以防止甘蔗被碾压的,可以依法要求损害甘蔗的行为人加以注意,不得再损害甘蔗或者要求赔偿;如被告为防止山洪水冲入甘蔗地确实要开沟的,应与各方协商,在保证通行的前提下在路X排水。现在,被告在通道中央挖沟、堆泥,已经损害了相邻方的通行,违反了法律规定。经现场勘查,争议通道还是原告进出甘蔗地的唯一通道。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填平水沟,清除堆泥,恢复通道原状。被告关于通道原址是水沟应恢复水沟的辩称,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甲应当用泥土填平争议通道中长约27米(至西向东量长约27米)、宽约0.4米、深0.5米到1米不等的水沟,清除通道中的堆泥,恢复通道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把水沟及上诉人管理使用的承包地认定为通行道路没有事实依据。首先,上诉人承包地的北面根本不存在“足以通行大型机动车”的道路,一审判决的认定实为南辕北辙。《柳城县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表》中清楚地记载了上诉人在冲盆的承包地北面与李某峰的承包地相邻,小路位于上诉人承包地的南面,一审法院所作的现场简图也证明了这一客观事实。其次,上诉人在冲盆的承包地在承包时北面原来就有一水沟,是为排水和防山洪冲入而设。被上诉人为了其个人便利,擅自将水沟填平。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通道存在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违背客观事实。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通道中央挖沟、堆泥,已经损害了相邻方的通行”为由判决上诉人清除通道中的堆泥、恢复通道原状,背离事实,支持了违法侵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如前所述,上诉人的承包地北面根本不存在能通行车辆的道路,而是被上诉人擅自将原有的水沟填平后才形成的所谓通道。被上诉人擅自填平水沟,不仅使山洪冲入上诉人的承包地,而且在使用所谓道路时又使牛车随意碾压上诉人的甘蔗,其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清除通道中的堆泥,恢复通道原状,显然是支持被上诉人的违法侵权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自1973年,上诉人与李某峰的畲地之间就存在牛车通道,被上诉人拉牛车等都须要经过该通道才到自家畲地,并且是唯一的通道,该通道不仅可以通牛车,汽车也可以通行,被上诉人及其它村民走该通道已有几十年时间,上诉人并没有什么怨言,双方也没有发生任何畲地争议,相安无事,这说明通道的客观存在。退一步来讲,如果原来有排水沟存在的话,为何上诉人多年来不主张排水沟,而且是过了几十年再来主张呢,显然该主张不符合常理。二、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其擅自在通道上开挖排水沟,导致被上诉人的牛车无法通行,造成了妨碍,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的生产、生活。三、上诉人在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其证明内容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双方意见,上诉人对事实方面主要存在以下异议:上诉人位于冲盆的承包地北面与李某峰的果地交界处是否存在“足以通行大型机动车”的道路。

关于争议事实,上诉人李某甲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表,证明李某甲位于冲盆的承包地与李某峰的果地交界处没有路;2、对李某文的调查笔录,证明李某甲位于冲盆的承包地与李某峰的果地交界处没有路,李某文与被上诉人是同胞兄弟,所以讲他作的证明是客观真实的;3、李某双的调查笔录,证明原来的路是从被上诉人承包地相邻的李某峰现在的果地中间通过,而不是从李某甲的承包地与李某峰的果地交界处通过;4、争议现场简图,证明李某甲承包地的北面存在排水沟,不存在能够通行大型车辆的道路。

被上诉人李某乙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土地登记表只能证明上诉人有畲地,不能证明没有争议的通道,证人李某文、李某双与被上诉人虽然是兄弟,但他们与被上诉人有纠纷,所作的陈述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现在现场就在那,可以去看。

被上诉人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及争议事实的分析认定: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表,加盖了柳城县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的公章,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表记载,上诉人位于冲盆的畲地北邻李某峰土地,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补充确认。至于上述相邻畲地之间是否有可通行大型机动车辆的通道,因各地农村承包地划分界限以及土地实际使用的问题有一定特殊性,仅通过承包土地登记表载明的土地四至范围无法确定具体相邻土地界线情况,还应结合土地实际状况才能确定。现一审法院经现场勘查,查明“争议的通行道路位于下横水屯村边被告的甘蔗地与李某锋的果地之间,至西向东长30余米,宽超过3米”,该事实已经有柳城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马山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终结书》、一审法院现场勘测图予以证明,故一审认定争议通道“足以通行大型机动车”,证据充分。对李某文、李某双的调查笔录,该证据属证人证言性质,但证人二审并未依法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故上诉人对事实部分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争议排水沟是否应填平并恢复成通道通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争议处原有历史排水沟而不作为通道通行,而是被上诉人为了通行把排水沟填平成了现在的通道通行,但对该主张并不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二审提交的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表中的记载仅说明承包地块四至相邻情况,但并不足以证明客观上相邻地块之间没有通道而是存在历史排水沟的事实,相反,柳城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马山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终结书》已记明上诉人于2010年5月才开挖争议排水沟,上诉人对此也予以确认,因此现争议的水沟并不是历史存在。对于争议的通道是否存在的问题,经柳城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一审法院现场勘察确认,争议地至西向东长30余米、宽超过3米,该通道并不属于承包土地范围,因此一审认定为可供机动车通行的通道,事实依据充分,符合客观事实。现上诉人在已经事实形成通道的土地上开挖长约27米、宽约0.4米、深0.5米到1米不等的水沟,并将泥土堆放于通道上,影响了相邻方的通行,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清除通道中的堆泥、恢复通道原状,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其位于冲盆的承包地(畲地)三面环山,为了防止山洪冲入甘蔗地,才开挖排水沟排水,因上诉人未能证明其位于冲盆的承包地(畲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有必须开挖本案争议的排水沟排水的客观需要,故该理由暂不能成立。上诉人如今后为防止山洪水冲入其甘蔗地确实需要开沟排水,应在与相邻各方友好协商并保证通行的前提下在其承包地畲基边开排水沟;另外,如因他人在通道上通行造成其甘蔗等农作物被碾压损毁的,则可依法另行主张赔偿。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媚媚

审判员郭道惠

审判员熊立群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黄脉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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