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贾二斌、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1日14时许,李XX与一辆出租车在武陟县河务加油战前发生交通事故,在双方协调过程中,牛XX等人与李XX发生冲突。李XX给被告人席某某打电话让其带人前去,席某某赶到后和李XX、荆X、王XX等人在武陟县老沁河桥东头堤坡处追上牛XX,席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将牛XX砍伤,致牛XX多处软组织裂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牛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席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牛XX的陈述、证人李XX、荆XX、王XX、马XX、宋XX、毛XX等人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和收款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0年12月30日,被告人席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有武陟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焦南监狱刑罚执行科档案资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成立。被告人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席某某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09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