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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又名赵X、戊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永兴乡X村余庄小学院内,盗伐七棵杨树,经鉴定被盗树木材积3.924M³。案发后,赵某退出卖树的赃款,并于2009年12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证人卓×、赵×、张××、叶××、王××、杨××、王××的证言,物证照片,林权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投案自首证明,退赃证明,(略)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秘密盗伐本村学校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能积极退出盗树赃款,并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蓉

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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