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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与某村委会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孟××因生命权、身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杨××于2008年4月受某村X村的环境卫生。2008年4月3日下午3时,我在家中某到杨××喊我们家里人,我从家中某来,杨××对我说:“赶紧把你家的蒜铲掉,要不铲就找挨揍。”没等我明白是怎么回事,杨××就用手里的砖头向我头部打了三下,然后对我拳打脚踢,并用带钉子的木板往我身某上乱打,致使我身某多处受伤。当天,杨××的母亲在派出所和我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杨××负全部责任,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后因赔偿问题,我和杨××、某村委会未能达成协议,故此要求杨××、某村委会赔偿我医疗费8563.01元、交通费1199元、误某2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7762.01元。

杨××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是负责监管村内卫生的工作人员。因孟××家门口有粪便、树枝等垃圾,影响车辆通行,我和孟××在交涉此事过程中某生口角,后将孟××打伤。事后,我父母积极出面与孟××协调,支付了孟××部分医疗费用。孟××要求我赔偿各项损失,都要有相应证据。

某村委会在原审法院答辩称:经过公开招标,杨××得到这份工作,试用期一个月,每个月500元,并不是杨××接受村委会的委托。杨××酒后伤人是其个人行为,与村X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与杨××均系某村X村民。2008年4月初,杨××被某村委会聘为环境治理员,试用期一个月,月工资500元。4月3日,杨××中某饮酒后,于某午3时许到孟××家门口,在其要求孟××清理门口堆放的杂物时,发生口角,杨××用砖头砸了孟××头部,又用木板抽打孟××,后被闻讯赶来的杨××的父母阻止。沈家营派出所出警,孟××与杨××的母亲当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杨××对打架纠纷承担全部责任,由杨××母亲承担孟××当天医疗费用,今后孟××复查等其他任何费用由杨××承担。杨××之母于某日及次日陪孟××到延庆县医院治疗,孟××被诊断为“颜面部外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双小腿软组织损伤、左眼钝挫伤、左眼睑皮下淤血、左眼视神经损伤”,杨××之母支付医疗费1301.6元,交通费70元。后孟××又自行到延庆县医院、北医三院、天坛医院、中某、东龙湾卫生所就医,除原有伤情外,又被诊断出“头部外伤后听力下降”,共花医疗费8563.01元及部分就医交通费。2008年4月15日,杨××被延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2008年8月21日,孟××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村委会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误某、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762.0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孟××称其被打伤已造成听力下降,申请对其可能造成的伤残进行伤残鉴定,后其又表示因其自身某济方面原因暂时先不进行鉴定,坚持原诉请求;杨××、某村委会则坚持答辩意见,故未能协商解决。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病历手册,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处方,医疗费收据,延庆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的人身某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侵害。杨××在要求孟××清理门口堆放的杂物与其发生口角后,殴打孟××导致孟××身某受伤,杨××应承担全部责任。杨××虽说是在履行某村委会的环境治理员工作,但其所实施的殴打行为与履行职务无关,故某村委会不承担责任。孟××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就医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但误某、就医交通费数额过高,法院将结合现有证据,采纳双方合理意见依法予以确认。孟××要求赔偿营养费,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孟××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杨××赔偿孟××医疗费、误某、就医交通费等共计一万零八百六十三元零一分,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杨××作为某村委会雇佣的环境治理员,其与某村委会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某意造成我人身某损害,某村委会与杨××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支持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相关规定,误某和交通费赔偿的数额太低,原审法院没有按照实际损失考虑。另外,原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分配,不符合相关规定。

某村委会辩称:杨××虽然是我村X村委会没有让他打孟××,杨××打孟××是其个人行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村委会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某村委会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杨××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某意见,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某未提供新证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某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经过招聘成为某村委会的环境治理员,管理村内的环境卫生是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杨××要求孟××清理门口的杂物,属于某××履行其职责的行为,在其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未能冷静处理问题,殴打孟××造成孟××身某伤害,虽然某村委会没有指示杨××殴打孟××,但杨××殴打孟××的行为是因其履行环境治理员的职责而发生,故某村委会应当对杨××造成孟××人身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某村委会不承担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杨××要求孟××清理门口杂物虽属履行职责的行为,但其殴打孟××的行为属于某故意所为,因此而造成的损害,杨××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某××提出的营养费,因孟××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其要求营养费证据不足。对于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伤害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要求的交通费和误某,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孟××的医疗费和误某,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某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孟××医疗费八千五百六十三元零一分、误某一千八百元、交通费五百元,共计一万零八百六十三元零一分;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六元,由某村村民委员会、杨××负担七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孟××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二元,由某村村民委员会、杨××负担一百五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孟××负担一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军

代理审判员张驰

代理审判员解学锋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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