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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20岁,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52岁,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街北段。

代表人郭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鹤壁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安、张长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朝彦、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8年8月21日,原告在郑州市X村天一管装厂院内行走时,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郭某伟驾驶豫x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倒车时将地上放置的打料管轧破,喷出的水泥将原告击伤,经医院诊断,造成原告双眼角膜烧伤(右眼重度失明),右耳鼓膜穿孔,听力下降。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郭某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经过四次住院手术治疗,仍未痊愈,留下残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终身痛苦,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31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

2、行使证1份。证明车是张某某所有,张某某是车主,司机是郭某伟,系张某某雇用。

3、豫x挂行驶证1份。

4、买卖协议1份。证明豫x挂实际车主是张某某。

5、主车与挂车的投保单4份。证明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

6、豫天鹤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一份。证明已构成八级伤残。

7、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

8、病历4份。

9、工资证明3份。

10、陪护证明3份。

11、医疗费票据22张。

12、交通费票据39张。

13、鉴定费、复印费证明。

14、住院证1份。

原告郭某甲以此证明因伤花去医疗费x.95元、鉴定费2080元、复印费33元、交通费144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74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费2370元,经鉴定后期治疗费为x元、后期护理费为1800元,要求残疾补偿金x.36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以上合计x.31元。

被告张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医疗费需进一步审核;复印费不应承担;交通费没有提供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有异议;对误工费、营养费有异议,应按法律规定;对后续治疗费应发生后计算;对后期护理费,鉴定已包含;精神补偿费3万元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9张收条,以此证明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x元。

原告郭某甲无异议。

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8、10、14,二被告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1、9、11,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交通费票据,没有起止地点,没有时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张某某提交的7张收条、1张划价单、1张门诊收费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1日18时0分,郭某伟驾驶豫x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一管装厂倒车时将地上放置的打料管轧破,溅出的水泥将郭某甲的眼睛烧伤。原告郭某甲分四次入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79天,支出x.73元。经诊断郭某甲双眼角膜碱烧伤、外耳道异物。住院期间由郭某安1人陪护。另有医疗单据18张,合计1456.22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郭某甲垫付x元。2008年8月2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郭某伟倒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甲不负责任。2010年3月16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天鹤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原告郭某甲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经原告郭某甲申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甲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和人数进行鉴定。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为右眼角膜移植术及右耳鼓膜穿孔修补术费用参考价分别为x元及8481元,合计为x元;护理期限和人数为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需陪护2-3人/天,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二次住院期间及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天,其它时间段一般情况下不需要陪护。

查明,豫x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张某某。豫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原所有人裴树治于2007年1月22日,将挂靠于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该挂车卖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为豫x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向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分别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3月15日零时至2009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8000元。二份机动车保险单的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x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豫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都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

另查:原告郭某甲系鹤壁市鑫力石油化工装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562元左右,城镇居民;郭某甲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郭某安护理,郭某安系鹤壁市鑫力石油化工装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795元左右。原告郭某甲支出交通费1442元、复印费33元、鉴定费1780元。2009年9月24日原告郭某甲因中毒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系因郭某伟倒车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郭某甲受伤,事故认定郭某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甲不负责任。故,郭某伟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郭某伟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根据雇主责任原则,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郭某甲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郭某甲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对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支持的赔偿项目、计算结果如下: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9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认定。

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x.00元,根据原告的工资证明及定残日,予以认定。

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740.00元,根据郭某安的工资证明、实际住院天数,及[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元/天,计算100天,共计3000元。根据原告郭某甲的伤残情况,予以认定1000元,超出部分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住院共79天,总额是237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认定。

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42元,根据其实际就诊次数及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认定1000元为宜。

7、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本地区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赔偿20年数额为x.2元,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赔偿数额为x.36元,予以认定。

8、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x.00元,根据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9、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60元/天×30天=1800元,根据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认定60元/天×15天=9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1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经济能力以及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x元。

另,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80元和复印费33元,根据鉴定费发票及本案具体情况,予以认定鉴定费1780元和复印费33元,超出部分的鉴定费用,不予支持。

以上项目除鉴定费1780元、复印费33元外共计x.31元,在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签订的豫x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机动车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全部应由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承担。因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郭某甲垫付x元,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应再向原告郭某甲支付x.31元减去x元,即x.3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至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郭某甲支付医疗费x.9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74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后续治疗费x元、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减去x元,共计x.31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郭某甲支付鉴定费1780元、复印费33元,共计1813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付强

审判员靳红英

人民陪审员王绍亮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姜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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