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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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绰号大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4月28日被湖南省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某沅陵县看守所。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某丙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德群、人民陪审员谢平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中旬至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肖某甲先后9次窜至本县X村、朱木山村X村等地,趁无人之机,将放在山上无人看管的9头耕牛秘密盗走。然后销赃给辰溪县X村民戴吉有(另案处理)等人,获赃款x元。被盗耕牛价值x元。

1、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肖某甲来到沅陵县X组土家岭的地方,趁周围无人之机,将李某某家放养的一头母水牛盗走,后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辰溪县X村民肖某庚。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为3550元。

2、2011年2月10日晚上,肖某甲来到沅陵县X村X组蒿根坪一牛栏里,趁周围无人之机,将黄某某家的一头母黄某盗走,后以2650元的价格卖给了辰溪县X村民李某某。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为5050元。

3、2011年3月3日晚上,肖某甲来到沅陵县X组一带,趁周围无人之机,将卢某某家放养的一头母水牛秘密盗走,后以2050元的价格卖给了筲箕湾镇X村民龚某。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为4700元。

4、2011年3月12日晚上,肖某甲来到沅陵县X组网顶山兴阁田,趁周围无人之机,将李某某家放养的一头公黄某秘密盗走,后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了辰溪县X村民戴吉有,且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肖某责偷牛,戴负责销售。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为4200元。

5、2011年4月5日晚上,肖某甲来到筲箕湾镇X村X路X组山子坳一牛栏里,趁周围无人之机,将汤某友家的一头母水牛秘密盗走,后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辰溪县X村民戴吉有。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为4625元。

6、2011年4月14日晚上,肖某甲来到筲箕湾镇X组马家岭,趁周围无人之机,将李某癸家放养的一头公水牛秘密盗走,后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辰溪县X村民戴吉有。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为4950元。

7、2011年4月18日晚上,肖某甲来到筲箕湾镇X组庙里包山弯弯里,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蔡某某放养在此处的一头公水牛盗走,后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辰溪县X村民戴吉有。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为6000元。

8、2011年4月22日晚上,肖某甲来到筲箕湾镇X组一带田湾里,趁周围无人之机,将卢某辛放养的一头母水牛秘密盗走,后以1400元的价值卖给辰溪县X村民戴吉有。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为5125元。

9、2011年4月27日晚上,肖某甲来到筲箕湾镇X组,趁周围无人之机,将李某壬放养的一头公黄某秘密盗走,28日10时许,赶牛准备变卖,途径辰溪县X村时,被沅陵县公安局民警现某抓获。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为477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

据:户籍证明材料,辨认笔录,沅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座谈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乙、向某丙、向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肖某庚等的证言;被害人蔡某某、卢某辛、李某壬、李某癸、卢某某、汤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报告;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该院以被告人肖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而向某丙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要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中旬至2011年4月27日期间,被告人肖某甲先后9次窜至本县X村、朱木山村X村等地,趁无人之机,将李某某等放养在山上或关在牛栏里的9头耕牛盗走。然后销赃给辰溪县X村民戴吉有(另案处理)肖某庚等人,获赃款x元,已挥霍。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x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肖某甲窜至沅陵县X组土家岭的地方,趁周围无人之机,将李某某家放养在山上的一头母水牛盗走,销赃给辰溪县X村民肖某庚,得赃款1500元。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为3550元。

2、2011年2月10日晚上,被告人肖某甲窜至沅陵县X村X组蒿根坪一牛栏里,趁周围无人之机,将黄某某家的一头母黄某盗走,销赃给辰溪县X村民李某某,得赃款2650元。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为5050元。

3、2011年3月3日晚上,被告人肖某甲窜至沅陵县X组一带,趁周围无人之机,将卢某某家放养的一头母水牛盗走,销赃给筲箕湾镇X村民龚某,得赃款2050元。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为4700元。

4、2011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肖某甲窜至沅陵县X组网顶山兴阁田,趁周围无人之机,将李某某家放养的一头公黄某盗走,销赃给辰溪县X村民戴吉有,得赃款1600元。随后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由肖某责偷牛,戴负责销售。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为4200元。

5、2011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肖某甲窜至沅陵县X村X路X组山子坳一牛栏里,趁周围无人之机,将汤某友家的一头母水牛盗走,销赃给辰溪县X村民戴吉有,得赃款1300元。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为4625元。

6、2011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肖某甲窜至沅陵县X村X组马家岭,趁周围无人之机,将李某癸家放养的一头公水牛盗走,销赃给辰溪县X村民戴吉有,得赃款1300元。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为4950元。

7、2011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人肖某甲窜至沅陵县X组庙里包山弯弯里,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蔡某某放养在此处的一头公水牛盗走,销赃给辰溪县X村民戴吉有,得赃款1600元。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为6000元。

8、2011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肖某甲窜至沅陵县X组一带田湾里,趁周围无人之机,将卢某辛家放养的一头母水牛盗走,销赃给辰溪县X村民戴吉有,得赃款1400元。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为5125元。

9、2011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肖某甲窜至沅陵县X村X组车家岭山上,趁周围无人之机,将李某壬家放养的一头公黄某秘密盗走,28日10时许,赶牛途径辰溪县X村时,被沅陵县公安局民警现某抓获。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为477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证明他于2010年12月中旬至2011年4月27日先后窜至本县X村、朱木山村X村等地,趁夜深无人之机,实施盗窃作案九次,盗得耕牛9头,其中有3头黄某、6头水牛,销赃给辰溪县X乡的肖某阳,本县X镇的龚某等人,获赃款x元,2011年4月28日将所盗的一头耕牛赶去销赃的途中被抓获。并同时证明他与戴吉有协议由他偷牛,戴吉有负责销售的情况。

2、被害人蔡某某、卢某辛、李某壬、李某癸、卢某某、汤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均分别证明了他们家放养在山上和关在牛栏内的耕牛被盗走,李某壬还证明了他家被盗的耕牛已追回。

3、证人李某乙、向某某证言,均分别证明了他们在2011年4月19日看见一个不认识的男子赶着牛从他们家门前经过。

4、证人向某丁的证言,证明他两次看见同一个人赶牛从其家门口经过。

5、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他从正月以来看见沅陵县筲箕湾的一个人7次赶牛从他家门口经过。还证明此人40多岁,个子不高约150多厘米,脸部有疤。

6、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明他两次看见同一个男子赶牛从他家门口经过。筲箕湾思通溪村的老蔡某牛到过他家,2011年4月28日看见这个男子赶牛经过时,他把此情况告诉了老蔡。

7、证人肖某庚、龚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分别花1500元、2050元、2650元从一个沅陵县X镇的人手上各买了一头牛。

8、辨认笔录(四份),证明经辨认人李某乙、李某戊、李某己、向某丙分别辨认,从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指认出被告人肖某甲就是以前赶牛从他们家门口经过的人。

9、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以沅价鉴(2011)111、112、149、150、151、152、153、154、X号鉴定结论及座谈记录,分别证明每头耕牛的价值,总价值为x元。

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告人肖某甲处扣押的手电筒一把、矿灯一个、黄某牛一头,经被告人辨认确系其盗窃时所使用的照明工具,黄某系他所盗,经失主李某壬辨认系其家被盗的黄某;公安机关于2011年4月29日将黄某发还给失主李某壬。

11、抓获经过,证明了2011年4月28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辰溪县X村向某某家门口,将正赶着一头黄某的被告人肖某甲抓获归案。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甲的基本情况。

13、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明了案发地点、方位等情况,经被告人肖某甲辨认,系其盗窃耕牛的现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判处。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丙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华

审判员张德群

人民陪审员谢平静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艳

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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