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吸食毒品,2011年4月1日被沅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4月2日由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4月13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某群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底至2011年3月底,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或者单独在沅陵县X乡镇财政管理局办公室等处多次盗窃电脑、现金等物,价值8995元。
1、2010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钟某(另案处理)在沅陵县X镇财政管理局办公楼一楼走廊南边西头第一间办公室将唐某的一台新蓝液晶电脑显示器盗走,销赃得200元钱。张某分得100元钱。
2、2011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红红”在人民医院宿舍X号杨某甲家,盗走一台联想牌C-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牌x型手机及现金10元。所盗物品销赃后张某分得赃款200元。经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和手机价值3225元。
3、2011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红红”趁沅陵镇静业商行无人看管的空隙,将瞿某某装有现金3100多元的皮包盗走,张某分得1500元。
4、2011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红红”、“国国”在沅陵县南方医院X室将杨某乙随身携带的女士提包盗走(“红红”、和“国国”在一楼放风,张某实施盗窃),包内有两张某行卡;一部白色的步步高手机,杨某乙夫妻俩的身份证;杨某乙的农村合作医疗本及其丈夫的工资本;现金1800元。张某分得一部手机和现金700元。
5、2011年3月底,被告人张某在沅陵县南方医院三楼医生休息室的一张某子上盗走李某现金500元。
6、2011年3月底,被告人张某在沅陵镇X街X号王某某诊所抽屉盗走现金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指认笔录、沅陵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张某的经过、沅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周某、钟某证言;被害人瞿某某、杨某甲、全某某、杨某乙、唐某、王某某、李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张某积极实施盗窃作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为吸毒多次入室盗窃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判处。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群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艳
附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