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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全某与被告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195-X号

原告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全某与被告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全某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全某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全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全某撤回对被告全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全某承担。

审判长张东明

助理审判员罗琛

人民陪审员何朋古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林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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