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195-X号
原告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全某与被告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全某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全某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全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全某撤回对被告全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全某承担。
审判长张东明
助理审判员罗琛
人民陪审员何朋古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林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