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国义,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南车集团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丹红,株洲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应元、人民陪审员何志锋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尹国义,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因资金紧张,被告刘某乙分别于2010年3月5日、2010年3月21日、2010年4月4日三次向某告借款5万元,承诺于2010年5月全部还清,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算。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某告催要借款,均无结果。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整,利息8000元整(从2010年4月计算至2010年11月止),合计x元。
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某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被告刘某丙辩称:本案的借贷债务是刘某乙个人的债务。被告刘某乙向某告出具的借条上只有刘某乙一人的签名,系其个人行为,被告刘某丙事先不知,没有同意和认可,被告刘某丙事先也不认识原告。被告刘某乙向某告借的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某、生某、抚养和赡养,依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乙向某告借的钱均用于偿还众多债务的高额利息和赌债。同时,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有书面财产、债务约定,原告应知道。被告刘某丙、刘某乙于2008年2月20日正式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务归属问题,并将该协议粘贴于自家客厅,并向某朋好友告知他们各自的债务归各自承担。因此,被告刘某乙所借原告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某丙连带偿还借款的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丙还款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甲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欲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张,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3、借条三张,欲证明被告刘某乙分别于2010年3月5日、2010年3月21日、2010年4月4日向某告借款共计x元的事实及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刘某乙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丙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刑事判决书、派出所工作对象登记表,欲证明内容为刘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8月31日被天元区法院判刑和刘某甲因非法拘禁案、吸食注射毒品案被当地派出所处理过的事实;
证据2、2008年2月15日与2010年1月31日被告刘某乙书写的承诺书两份,欲证明被告刘某乙沉迷于赌博,还隐瞒丈夫和家人借高利贷偿还赌债,其在家人面前痛下决心,承诺改掉赌博恶习,其所有债务与家人无关的事实;
证据3、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刘某丙、刘某乙于2008年2月20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特别约定的事实;
证据4、居委会的书面证明以及照片五张,欲证明被告刘某丙家目前的居住状况是房改房,是旧家电、旧家具及夫妻双方有关财物、债务的约定粘贴于自家客厅的事实;
证据5、刘某乙的个人陈述,欲证明刘某乙2003年5月后沉迷于赌博后对家庭带来的伤害和所借的钱均用于赌博和偿还高利贷及赌债,没有一笔钱是用于家庭生某开支的事实;
证据6、被告刘某丙借钱还债的凭证两张,欲证明刘某丙为挽救刘某乙曾为刘某乙偿还赌债向某事借钱,至今未还清的事实;
证据7、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欲证明刘某乙与刘某丙于2010年11月19日已依法解除婚姻关系,明确了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的归属的事实;
证据8、证人刘某丁的证言,欲证明刘某丙与刘某乙对于债务有约定,刘某乙借钱去还赌债,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某的事实;
证据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欲证明刘某丙与刘某乙对于债务有约定,刘某乙借钱去还赌债,并未用于家庭生某的事实;
证据10、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欲证明刘某丙与刘某乙对于债务有约定,是公开化的,是朋友都知道的事情;
证据11、证人向某某的证言,欲证明刘某丙与刘某乙对于债务有约定,是公开化的,是朋友都知道的事情。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刘某丙对原告刘某丙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两被告间的夫妻关系以及被告刘某乙向某告刘某甲借款的事实,予以采纳。原告刘某甲对被告刘某丙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的是原告刘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判刑和因非法拘禁、吸食注射毒品被派出所处理,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故不予采纳;原告刘某甲对被告刘某丙提交的证据2、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当事人个人陈述材料,不能作为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认为被告刘某丙提交的证据2、5虽系当事人书面材料,但相互具有关联性,可相互印证,能较客观地反映部分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刘某丙提交的证据2、5予以采纳;原告刘某甲对被告刘某丙提交的证据3、4、6、8、9、10、11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丙提交的证据3、4、6、8、9、10、11可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被告刘某丙提交的证据3、4、6、8、9、10、11予以采纳;原告刘某甲对被告刘某丙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丙提交的证据8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乙长期沉迷于赌博,于2007年、2009年多次因赌博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予以打击处理,并处以行政拘留等处罚。因还赌债,需借款周转,经人介绍,被告刘某乙认识了原告刘某甲,分别于2010年3月5日、2010年3月21日、2010年4月4日三次向某某甲借款1万元、3万元、1万元,共计5万元,并分别向某告出具借条,写有今借到刘某甲人民币若干,以此为据字样。上述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曾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乙因长期沉迷赌博,多次欠下巨额赌债,而多次向某家人作出不再参与赌博的书面承诺。2008年2月20日被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就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收入、支出及债务进行了特别约定,约定夫妻双方各自的债务归各自独立承担,并将该约定粘贴于自家墙上,并告知亲朋好友、周围邻居、同事等。2010年11月10日,被告刘某丙与被告刘某乙在株洲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无共同债务,双方的个人债务归各自承担。
本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乙分三次向某告借款x元,应当依法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另被告刘某乙长期沉迷于赌博,经公安机关多次打击处理,仍屡教不改,嗜赌成性,多次欠下高额赌债,造成高利贷债主上门及去被告刘某乙工作的公司追讨,给被告刘某乙的家人包括其姐姐、被告刘某丙等生某造成严重影响。基于此,被告刘某丙与被告刘某乙就婚姻存续期间的个人收入、债务进行了约定,约定双方各自的债务归各自独立承担,并将该约定告知亲朋好友、周围邻居、同事。原告刘某甲既然经人介绍后借钱给被告刘某乙,应当对被告刘某乙长期沉迷于赌博等个人情况有所了解,且原告刘某甲也未能向某院提供优势证据,证明被告刘某乙所借x元用于了与被告刘某丙的共同家庭生某中。故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所借原告刘某甲的x元的债务应为其个人所欠债务,不是被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刘某丙连带承担。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曾对本案中三笔借款约定过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某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某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某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某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陈志刚
人民陪审员蔡应元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