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生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双方已到民政局协商好离婚事宜,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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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东明
助理审判员罗琛
人民陪审员何朋古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林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谁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