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
被告于X。
原告魏某与被告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其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已分居二年余,其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于X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关系尚好,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3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坚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00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于XX。近年来夫妻间因家务琐事有时发生吵打。2010年3月原告魏某外出打工,双方即分居至今。原告魏某于2012年2月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于X表示坚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间理应相互理解和相互沟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有时发生吵打,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增强沟通和理解,克服各自生活中的不足之处,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原告魏某应从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不应坚持离婚之诉讼请求,其离婚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50元,本院退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海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柴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