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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实业开发公司诉被告何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乡XX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安乡X区洞庭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男,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万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安乡X镇X街X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安乡X乡县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邹XX(系被告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安乡县人,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XX实业开发公司诉被告何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与被告已自行和解而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乡XX实业开发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安乡XX实业开发公司负担。

审判员邓新华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曾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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