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某某,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聪聪、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小吴”(身份不详,在逃)至宁波市X村楼某家,撬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5800余元、松下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1112元)、硬壳中华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90元)。
同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小吴”至宁波市X村董某家,撬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及男士浪琴手表1只、女式x手表1只、浙江预备役建师十周年纪念手表1只、索尼T700相机1部、金猪2只、白金项链1根、彩金项链1根,上述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案发后,三只手表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同年1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小吴”至宁波市X村龚某甲龚某甲家,撬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20余元及白壳大红鹰1包(价值人民币16元)。案发后,65元硬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同年1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小吴”至宁波市X村龚某甲,撬门入室,窃得龚某甲家中黄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3550元)及诺基亚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49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010年12月2日下午,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洞桥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两名男子形迹可疑,在上前盘问过程中一人逃跑,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并从其身上查获赃物诺基亚x手机1部,便将被告人李某传唤到案,后被告人李某交代了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楼某、董某、龚某甲、龚某乙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暂扣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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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亚琴
审判员许原题
人民陪审员冯友华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薛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