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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39岁。

被告人王某某,男,42岁。

被告人李某乙,男,56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潘晓俊(另案处理)预谋后,二人在许昌市东城区邓庄办事处许庄加油站内,将被害人许××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自卸货车(鉴定价值为x元)盗走。随后二人将该车开至许昌县X乡X村X组被告人李某甲家前面的院子里。被告人李某甲为使该车得以顺利销赃,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并告知王某某该车系盗窃所得车辆,让被告人王某某找人用气割机将该车切成废铁块后帮忙销赃。被告人王某某遂找到“天才”(另案处理),二人将该车用气割机切成废铁块后,被告人王某某将部分废铁块运至许昌市北外环孙国贤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予以销赃,将部分废铁块(鉴定价值为5800元)运至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七里店社区被告人李某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予以销赃。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所购的废铁块系赃物的情况下,依然以4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人退出赃款x元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的陈述,证人余××、孙××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被告人李某乙的前科材料,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非法所得而代为销售,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非法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58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已全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3、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孟蕾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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