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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合伙结算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司机,现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继军,系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合伙结算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李某某系亲属关系。2002年11月份我和他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共同等额出资购买一辆康明斯华骏双轿自卸车进行营运,随后我们共同到西安选购了一辆价值x元的华骏自卸车,我出资x元,被告只出资x元,我们在西安办理了汽车消费贷款x元,于2002年11月25日将车买回。由于我们都是司机,车由我们俩人共同经营,约定齐心协力干好工作,在工作中各人的收入及支出都要有明细记帐,总帐由我来记,资金由我掌管、支付。从购车到经营期间,由于资金缺乏,我只能设法贷款解决困难,我贷款先后共垫付了x元现金,至今共发生贷款利息x元。到2004年1月份我们共收入x元,还购车款x元,买轮胎支出x元,养路费及运管费等支出x元。2003年10月12日,被告驾驶我们的车辆和别人相向而行的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队勘查现场后分析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本次事故我们支出了修理费用等共计x元,一直到2003年11月8日才将车修理好,这次事故不仅损失了钱财,而且还耽误了近一个月的运输。经营车辆运输是一个高风险行业,最重要的是驾驶人员的技术和安全意识,据此我认为和被告共同经营风险太大,所以我提出终止我们的合伙经营,我的意见得到了被告的同意,双方同意车不折价,按原价归被告所有,将经营期间的收入、车的价值进行适当分配,在未结算的情况下,2004年3月18日,将车过户给被告。之后我们进行了一次结算,由于两人均对财务不懂行,结算后数据出入较大,我总共投资x元,算下来却只给我返还了x元,我不明白,我们的车是挣了钱的,我怎么反而赔钱了,所以我专门请了两位专职会计,对我们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了两次核算,发现以前的帐算的确实有问题。我多次提出来和被告两次算帐,但被告一直未能配合。在此之后被告先后返还我合伙所得资金x元,但我认为合伙一场,应当对我们的帐目进行清算,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和我进行合伙结算。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已在2004年3月份进行合伙清算,双方达成清算协议,由我承担合伙运营车辆的全部债务,车辆过户到我的名下,并给付了原告x元。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应为有效协议。我与原告的清算协议已经履行,从2004年4月18日到2006年1月14日期间,我一直在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予以接受,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原告提出重新清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原告认为清算协议显失公平,也应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或变更权,很显然原告的该项权利已经消灭。在我和原告合伙期间的资金、财务全部由原告掌管,帐目也全部由原告记录,双方在合伙期间是赔是赚只有原告知道,当时原告怎么算我怎么认,原告人本金及利息共得8万多元,而我将车原价买回,一点折旧和利润都没有,现原告又提出其应得7万多元,我真是哭笑不得。原有帐目全部由原告记录,双方亦无记帐凭证可供应对,况且两年前帐算完后,一直由原告保管,未经第三人封存,现帐目是否缺损、增减、涂改我不得而知,综上我拒绝再进行重新清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经协商一致,口头达成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一辆康明斯华骏x型自卸车,由双方共同经营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之后双方于2002年11月25日,以原告名义从西安以x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康明斯华骏x型自卸车,车牌号为陕x号,其中原告出资为x元,被告出资为x元,按揭贷款x元,双方在合伙期间共同偿还贷款本息x.73元。2003年10月12日因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认为继续与被告合伙经营风险太大,即提出终止双方间合伙经营关系,经与被告协商,被告也表示同意原告的意见,于是双方协商车辆不折价由被告继续经营,将车的价值进行分配,双方共同经营期间的利润进行分配,车辆还剩的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并于2004年3月18日将车辆过户给被告,原被告在2004年4月18日正式进行合伙结算,经结算被告应给原告现金x元,并于结算当日由被告给付原告现金x元,后原告于2004年12月4日至2006年1月14日先后分8次收到被告给付现金x元,以上原告共计收到被告给付现金x元,尚欠x元未付。原告现以当时的结算有误并有漏算现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进行合伙清算,将清算后归原告的合伙所得资金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在2006年6月9日第一次开庭后,因原告所提交的帐目繁杂,经原告申请要求对结算帐目中差错、遗漏问题进行审核清算,故本院于2006年6月14日依法委托阿拉善银兴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提交的帐目进行审计,经该所专业人员审查,认为没有帐簿、白条子记帐、原始单据不全、支出单据没有经办人及对方人的签名,不予受理审计事项。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间尽管客观上没有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实际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双方对合伙经营车辆运输也予以认可。原被告在2004年4月18日已进行了合伙清算。原告现以当时的合伙清算有误及有漏算情况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与其再次进行清算,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帐目不予认可,认为该帐目是否存在有涂改、增减、缺损现象不得而知,故拒绝与原告进行第二次清算。依据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来进行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所出具的要求与被告进行清算的依据,系原被告在合伙期间个人所记流水帐若干页,该流水帐页本就不规范,加之流水帐页上也没有双方认可项目的签字,双方在2004年4月18日进行合伙清算后,对该流水帐页也未进行封存,而是由原告本人保管两年有余的时间,故对该流水帐页的真实性现已无法证实,并且对于原被告第一次清算过程中所确定的,由被告给付原告的x元所清算的是哪些项目,现在也没有办法查明。原告在认为清算有误时,应及时的主张自已的权利,现距双方第一次清算已时隔两年有余,被告对帐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对两年前当时实际发生了哪些费用,也没有了准确的记忆,这也是符合常理的,而且原被告在第一次清算后,确定由被告给付原告现金x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在清算后的两年有余的时间里,原告先后9次陆续接受了被告给付的现金x元,认为帐目结算有问题,却仍是一直未及时主张权利,原告方现不能出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重新进行清算的理由不予支持。但由于双方在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并载明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的结算,故对被告分阶段给付原告现金的事实,应由被告方承担相应的利息,对利率的计算,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进行分期的计算,对被告现尚欠原告现金x元,应由被告及时的给付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欠原告款x元及截止还清款时的利息。

二:由被告负担分期付款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负担元,由被告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艳红

二00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马嘉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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