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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刘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绰号法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绰号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肖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经事踩点,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一同去郴州市城北货运站附近一铁路下涵洞过道内盗窃电信通信电缆线,被告人刘某表示同意。同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刘某携带工具钳、手某、棉手某等作案工具在郴州市潘家湾附近铁路会合后,窜至郴州市城北货运站附近一铁路下涵洞过道内,由被告人肖某将涵洞内墙壁上的通信电缆线拉低后,被告人刘某国用随身携带的工具钳将通信电缆两端剪断,二被告人一同将剪断的通信电缆线卷好藏至郴州市城北货运站一废弃养殖场内。二被告人返回郴州市城北货站附近一铁路下涵洞过道内准备继续实施盗窃时被郴州市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了作案工具工具钳、手某、棉手某和被盗电缆线230米。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300元。该次盗窃导致郴州市电信公司100用户通信中断8小时32分。

(略)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盗窃一次,盗窃数额2300元;2、公安机关依职权追回了全部赃物,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较小;3、采取破坏性手某盗窃造成公共财产损失;4、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认罪态度较好。并提出对被告人肖某、刘某犯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之间处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刘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说明、被害人单位工作人员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缴赃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补充说明、门诊病历、不予收押的证明、二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均系主犯,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肖某、刘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之间处刑且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作案工具手某一把、工具钳一把、棉手某一副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海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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