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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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刘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又名肖X),男,1969年8月出生。因犯抢劫罪,2001年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2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3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7年5月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2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3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刘某乙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出庭参与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月28日12点左右,经预谋后肖某将闫某停放在上蔡县X镇X路X路北平安保险公司门口的一辆白色五星钻豹牌踏板电动车偷走,而后将该电动车电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乙,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403元,该电动车电瓶价值264元。

2、2011年2月1日晚上8点左右,肖某将张某戊停放在上蔡县X镇X路西两间房子前边的一辆黑色洪都牌踏板电动车偷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974元。

3、2011年春节前后,经预谋后肖某将偷来的一辆银灰色真爱牌踏板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110元。

4、2011年2月4日中午1点左右,肖某将朱某×停放在上蔡县X镇龙潭市X路西老工商局家属院楼道口处的一辆青绿色小羚羊牌踏板电动车偷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634元。

5、2011年2月7日中午1点左右,肖某将常某亲戚停放在上蔡县X镇刘某乙中段路东一个家属院楼梯口处的一辆黑色五星钻豹牌踏板电动车上的电瓶偷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电瓶价值300元。

6、2011年2月17日下午五六点,经预谋后肖某将李某停放在上蔡县人民医某传染科一楼楼梯口的一辆电动车上的电瓶偷走,而后肖某将该电动车电瓶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电瓶价值522元。

7、2011年2月18日上午10点左右,肖某将韩某停放在上蔡县X镇X巷的一辆黑色森地踏板电动车偷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736元。

8、2011年2月18日晚上6点多,经预谋后肖某将朱某×停放在上蔡县X镇爱家量贩对面芊宇网吧门口南边车库里的一辆银白色森地牌踏板电动车偷走,而后将该电动车电瓶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431元,该电动车电瓶价值200元。

9、2011年2月20日中午12时许,肖某将王某×停放在上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南边东西巷子里的一辆灰色森地牌踏板电动车偷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543元。

10、2011年2月20日下午两三点时,经预谋后肖某将张某×停放在上蔡县X镇X巷X路南一个家属院的一辆白色新日牌踏板电动车偷走,而后将该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078元。

11、2011年春节过后,经预谋后肖某将偷来的一辆黑色五星钻豹牌踏板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45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肖某、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闫某、张某戊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丙、冀某丁人的证言,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刘某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肖某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乙盗窃财物价值462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肖某、刘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且只实施了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1起犯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乙主观上无盗窃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无实施盗窃行为,未与被告人肖某一起分赃,因此,刘某乙的行为构不成盗窃罪,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刘某乙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肖某与被告人刘某乙二人经预谋,肖某负责盗窃提供电动车和电动车电瓶给刘某乙收购。2011年1月28日12时左右,肖某将被害人闫某停放在蔡都镇X路X路北平安保险公司门口的一辆白色五星豹牌踏板电动车偷走,后将该电动车电瓶以200元价格卖给刘某乙,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闫某被盗电动车价值1403元,该车电瓶价值26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某供述,2011年农历12月底一天上午12时左右,他步行到上蔡县X镇X路X路北平安保险公司门口处,他看见那里停放一辆白色五星钻豹牌踏板电动车没有锁,他就把这辆电动车推走了,后他把这辆电动车的电瓶取下来到上蔡县X镇白云大道中段路东老刘某乙动车配件店,以200元价格将电动瓶卖给配件店男老板。在没有卖电瓶之前,他就骗这个店的男老板说:“我有几个朋友在乡下专偷电动车和电瓶,你成放心收了,我家里有公安上的亲戚,不会出事,将来就是抓着我,我也不会把你供出来”。男老板说:“要是这样我就收,有你就给我送来”。

2、被告人刘某乙供述,他在上蔡县X镇白云大道中段农业银行南开一个“老刘某乙动车配件门市”。2011年春节前,一名男子掂一个电动车电瓶到他门市里,问他要不要电动车电瓶,并说电瓶是别人偷的,他就对那名男子说“我收可以,将来你要是被抓,千万不能说出是我收的,你不能把咬出来”。那名男子说:“你成放心了,将来就是抓着我,我也绝对不把你供出来”。他听了这话,心里踏实了,于是他就和那名男子谈价,48安的电动车电瓶一个按200元收,12安的电动车电瓶一个按100元一个收。谈好价他就把那名男子掂的电瓶收下。自从收下那名男的卖给他的电瓶之后,那名男的经常某他店里送电瓶卖,而且还送电动车卖。2011年春节前及春节后那名男子卖给他各4个电瓶。

3、被害人闫某陈述,2011年1月28日上午,她到位于上蔡县城黑龙潭市场南头西面的平安保险公司上班,将其白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停放在公司门口,中午12点30分左右,她出去吃饭,发现她的电动车被盗了。

4、被告人肖某对作案现场指认照某2张。

5、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证实被害人闫某被盗电动车价值1403元,电瓶价值264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某、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1年春节后,被告人肖某按事先和被告人刘某乙商量的意见,将其盗窃的一辆银色真爱牌电动车以300元价格卖给刘某乙。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1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某供述,2011年春节后,他偷过一辆真爱牌电动车以300元价格卖给“老刘某乙动车配件”的老板了。

2、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1年春节后,他以300元价格收买过卖给他电动车电瓶的那名男子卖给他的一辆银灰色真爱牌电动车。

3、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证实刘某乙所收真爱牌电动车价值为111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某、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1年2月17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人肖某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上蔡县人民医某传染科一楼楼梯口的一辆电动车上的电瓶偷走,后被告人肖某按预先与刘某乙商议的意见,以100元价格卖给刘某乙。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价值52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某供述,2011年农历正月十五左右一天下午5、6点时,他步行到上蔡县人民医某传染科一楼楼梯口处,看到楼梯口下面有几辆电动车,当时旁边没人,他就把一辆电动车上12安的电瓶取下,然后他在街上找一个三轮车拉着电瓶到上蔡县城白云大道中段路东老刘某乙动车配件店,以100元价格卖给了老板。

2、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1年春节后,他收买过春节前卖给他电瓶车那名男子有三、四个电瓶车上的电瓶。具体收买时间他记不清了。

3、被害人李某陈述,2011年2月16日下午,他骑电动车带妻子到上蔡县人民医某传染科看病,将电动车放在病房楼梯下面,2月17日下午电动车的电瓶还在,2月18日下午他再去看时电动车时电瓶车上的电瓶不见了,他就报了警,他被盗的电动车电瓶是12安的。

4、被告人肖某对盗窃现场指认照某4张。

5、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证实李某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为552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某、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1年2月18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肖某将朱某×停放在上蔡县X镇爱家量贩对面芊宇网吧门市南边车库里的一辆银白色森地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31元,电瓶价值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某供述,2011年春节后,他在上蔡县X镇爱家百货超市斜对面的一个东西巷内偷了一辆白色森地牌电动车。

2、被害人朱某×陈述,2011年2月18日晚6时许,他骑电动车到上蔡县X路东芊宇网吧上网,将电动车放在网吧对面的车库里,没有锁电动车,当晚七点多钟他从网吧出来,发现电动车不见了。他被盗的电动车是银白色森地牌踏板P12型电动车。

3、被告人肖某对盗窃现场指认照某3张。

4、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证实朱某×被盗电动车价值1431元,电瓶价值2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某、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1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将张某×停放在上蔡县X巷X路南一家属院的一辆白色新日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肖某按事先和被告人刘某乙商议的意见,将该电动车以300元价格卖给刘某乙。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07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某供述,2011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左右的一天下午,他在上蔡县X路X路南的一个家属院里,看见一辆白色新日牌踏板式电动车没有锁,他就把这辆电动车推走了。后把这辆电动车以300元价格卖给了上蔡县城白云大道中段路东老刘某乙动车配件店里的男老板。

2、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1年2月20日左右,他以200元价格收买过春节前卖给他电瓶车那名男子卖给他的一辆白色新日牌电瓶车。

3、被害人张某×陈述,2011年2月20日下午2点,因他女儿生病,他就骑着电动车到上蔡县X路X路南他女儿住的商店楼下,他将电动车放在他女儿住的那栋楼梯口处,等到当天下午4点多钟,他发现停在他女儿楼梯口处的电动车不见了。当时他的电动车也没有锁住。他电动车后配箱内放有他的身份证、医某、以他的名子在中国银行存6000元的存款单、四张某额为100元的红太阳超市购物卡、还有一双黄色手套。

4、被告人肖某对盗窃现场指认照某二张、赃物照某八张,证实被告人肖某所盗被害人张某×电动车的现场位置、所盗电动车及电动车后备箱内的身份证、医某、存单、购物卡、黄色手套等情况。

5、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证实被害人张某×被盗电动车价值1078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某、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1年春节过后,被告人肖某将偷盗的一辆黑色五星钻豹牌踏板电动车按事先和被告人刘某乙商量意见以400元价格卖给刘某乙。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5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某供述,2011年春节后他偷了一辆黑色五星钻豹牌踏板式电动车,后他将这辆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上蔡县城白云大道中段路东老刘某乙动车配件店的男老板。这辆电动车具体在哪偷的他记不清了。

2、被告人刘某乙供述,他以400元价格收买过卖给他电动车电瓶的那名男子卖给他的一辆黑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那名男子卖给他的电动车和电瓶全部在他邵店老家的院子里放着。

3、赃物照某2张,证实被告人肖某所盗黑色五星钻豹电动车情况。

4、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证实肖某所盗黑色五星钻豹电动车价值1452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某、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1年2月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肖某将张某×停放在上蔡县X巷路西两间房子前边的一辆黑色洪都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97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某供述,2011年快过春节时一天晚上七、八点钟,他到上蔡县招待所对面路南的一南北巷子里,向南走200米左右的地方路东有一家正在盖房子,西边有两间房子,在这两间房子南边停一辆电动车,上面插着钥匙,他骑着这辆电动车走了。走到没有人的地方,他用钥匙打开电动车后备箱,里面有一把砍骨头的刀。他偷的什么牌子的电动车,他记不清了。

2、被害人张某×陈述,2011年2月1日晚上8点左右,他带着妻子马蓉到上蔡县X镇X路X巷找朋友冀某己玩,当时冀某己的小孩舅正在盖新房子,冀某己就在新房子西边两间房子里住,他就把电动车停放在房子前面空地上,电动车钥匙没有拔下,他和妻子到冀某己的住室和冀某己说话,说有五分钟,他想起电动车钥匙没有拔下,就赶紧出来看电动车,电动车已经被人偷走了。他的电动车后备箱里放有一把卖肉的砍刀。他被盗的电动车是一辆黑色洪都牌踏板电动车,2009年5月份用2780元买的。

3、证人冀某己证言,2011年春节前几天一天下午七点多钟,张某×骑着电动车带着妻子到他看工地的小房子找他,把电动车停到距他房子二、三米的地方了。他们进屋和张某×说有五、六分钟话,突然想起电动车钥匙忘记拔了,就去看电动车,打开门后已经看不到电动车了,张某×被盗的是一辆洪都牌电动车。

4、被告人肖某对盗窃现场指认照某四张。

5、洪都牌电动车销售专用票、合格证,证实张某×2009年5月2日以3200元购买洪都牌电动车一辆。

6、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证实张某×被盗电动车价值1974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某、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1年2月4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肖某将朱某×停放在上蔡县城龙潭市X路西老工商局家属院楼道口处的一辆青绿色小羚羊牌踏板电动车偷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3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某供述,2011年2月8日左右,他在上蔡县X镇龙潭市X路西一个东西巷子里的楼梯口偷了一辆电动车,当时电动车没有锁,后他将这辆电动车以200元价格卖给一个收破烂的男子,这辆电动车是什么牌子和颜色他记不住了。

2、被害人朱某×陈述,2011年2月4日11时许,她骑着电动车到上蔡县X镇龙潭市X路西一个东西巷子里看她父亲,她把电动车停放在她父亲住的家属楼北边的东西过道里,电动车正对着楼梯口,电动车她没有锁,到下午2点左右她走时发现电动车被人偷走了。她被盗的电动车是一辆青绿色小羚羊牌踏板电动车,2007年1月9日买的。

3、小羚羊牌合格证两张。

4、被告人肖某对作案现场指认照某三张。

5、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证实朱某×被盗电动车价值634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某、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1年2月7日1时左右,被告人肖某将常某亲戚停放在上蔡县X镇刘某乙中段路东一个家属院楼梯口处的一辆黑色五星钻豹牌踏板电动车上的电瓶偷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电瓶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某供述,2011年2月6日左右,他步行到上蔡县X镇刘某乙一个大门朝西的家属院里,看见一辆黑色五星钻豹牌踏板电动车在一楼楼梯口处,电动车是锁住的,他就把电动车上的电瓶卸下,然后他在街上找一个三轮车拉走以280元价格卖掉。

2、证人常某证言,她家住在上蔡县X镇刘某乙中段路东一个商品房五楼,2011年2月7日上午11点多,她弟弟常某伟到家走亲戚,把电动车停放在她家楼下楼梯口北边,电动车当时是锁住的。下午3点多常某伟走时她下楼送,到了楼下发现电动车上的电瓶被人偷走了。这辆电动车是一辆黑色五星钻豹牌的。2009年3月2日常某伟花了3200元买的。常某义和常某伟是父子关系。

3、五星钻豹质某合格证一份,用户保修凭证一份,证实2009年3月2日常某义购买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车。

4、被告人肖某对作案现场指认照某两张。

5、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证实被告人肖某所盗电动车电瓶价值3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某、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1年2月18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肖某将韩某停放在上蔡县X镇X巷的一辆黑色森地牌踏板电动车偷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73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某供述,2011年2月19日左右的一天上午10点,他步行到上蔡县畜牧局北边一个过道里,看到有一辆黑色踏板电动车没有锁,他就把这辆电动车推走后以200元价格卖了。偷电动车时他没有注意到这辆电动车是什么牌子的。

2、被害人韩某陈述,2011年2月18日上午8点多钟,他骑着黑色森地牌电动车到上蔡县X镇X巷干活,把电动车放在门口没有锁,他就进屋干活了,大约上午11点左右,他出来发现电动车被盗了。他的电动车是2009年6月份花2580元买的。

3、被告人肖某对作案现场指认照某3张。

4、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证实韩某被盗电动车价值1756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某、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11年2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肖某将王某×停放在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南边一东西巷子里的一灰色森地牌踏板电动车偷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4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某供述,2011年2月20日中午12时许,他步行到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南边一个东西巷子里,他看到一栋楼的楼梯口处停放一辆灰色踏板电动车没有锁,他就把电动车推走,后将该车以240元的价格卖给上蔡县X镇南头西边一家废品收购站了。

2、被害人王某×陈述,她家住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南边一东西巷子里,2011年2月20日上午10点多,她把电动车从厨房里推出来放在门口没有锁,她做完饭出来发现放在门口的电动车不见了。被盗的电动车是一辆灰色森地牌踏板电动车,是她丈夫2005年10月15日花2370元买的。

3、证人王某×证言,她和儿媳齐贺勤在上蔡县X镇X路南头开一家废品收购站。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她们收买过一辆灰色踏板电动车,这辆车是什么牌子的她们没注意。

4、被告人肖某对作案现场指认照某三张。

5、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证实王某×被盗电动车价值534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某、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孙某证言,她是刘某乙的妻子。她和丈夫刘某乙开了一个老刘某乙动车配件店,主要是维修电动车,批发,零售电动车零件,收购旧电瓶和电动车等。2011年春节后,刘某乙自已以5、6百元价格收买过一辆黑色五星钻豹电动车。2011年春节前她以280元价格收买过一辆灰色真爱牌电动车。2011年春节后她以200元价格收买过一辆白色新日牌电动车,卖给她们电动车的人是一名身高1.7米左右40多岁的男子,他们所买这名男子的电动车一直在她家放着。

2、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2月23日、3月11日,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刑警分别在被告人刘某乙家和赵秀玲废品收购站扣押电动车三辆,电动车架子一辆及其它物品,并已将所扣押部分物品发还给被害人。

3、辨认笔录、照某、被辨认身份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2月23日6时18分至6时52分,在上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由王某星见证,被告人肖某对12张某同男性免冠照某进行辨认,其中X号照某为刘某乙。经肖某辨认,肖某认出X号照某的人就是2011年春节前后多次购买所盗电动车和电动车电瓶的人。

4、辨认笔录、照某、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2月23日5时28分至5时57分,在上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由王某星见证,被告人刘某乙对12张某同男性免冠照某进行辨认,其中X号照某为肖某的照某,刘某乙认出X号照某的人就是2011年春节前后曾多次卖给他电动车和电动车上电瓶的人。

5、上蔡县公安局上公(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肖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金500元。

6、本院(2011)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南监狱释放证明,证实2001年2月15日被告人肖某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2月8日刑满释放。

7、上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案件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2月22日16时许,在上蔡县X镇X路西段居住的居民张某丙在居住的家属院内将正在实施盗窃的肖某抓获,并扭送到该大队。经该大队民警审讯,肖某供述了盗窃摩托车被当场抓获的事实,并供述了2011年春节前后在上蔡县城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和电瓶的事实。该大队根据肖某供述并由肖某对作案现场指认,侦破了本案肖某11起盗窃案件。

8、被告人肖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等身份情况。

9、被告人刘某乙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及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某、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乙事先与被告人肖某通谋,事后对被告人肖某所盗赃物予以收买,所收买赃物价值4426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刘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某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起诉书指控的11起盗窃罪事实,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事先与被告人肖某通谋,事后对被告人肖某所盗赃予以收买,应按照某窃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肖某、刘某乙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郭建刚

代理审判员张某飞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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