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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流氓行为于1995年被劳教两年,因吸毒于2002年被劳教一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1月14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04年8月25日止);再因吸毒于2008年被劳教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邦梁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某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何某伙同李某(在逃)窜至株洲市X区铜塘湾粮店,趁店主不备,由李某从粮店柜台抽屉盗得现金3250元,两人逃跑时被发现,被告人何某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是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11时30分,被告人何某伙同李某(在逃)两人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X区铜塘湾粮店,由何某负责接应,李某溜入粮店后趁店主不备,从粮店柜台抽屉盗得现金人民币3250元。两人骑摩托车逃跑时被店主发现,被告人何某被当场抓获,李某逃脱,被盗现金3250元被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郑某某的证言、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某与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的刑期从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转下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吴邦梁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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