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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10月28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0月30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08年11月5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5日被息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1年6月3日被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人牛某甲在息县X村X组附近渠埂上,因琐事与李某香发生争执,引起厮打,遂用拳击打李某香面部。致其左侧颧骨粉碎性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香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

2008年11月2日被告方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牛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自愿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人牛某乙、牛某丙、陈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香的陈某;伤情照片;被告人牛某甲的供述;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牛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对被告人牛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牛某甲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坤

审判员陈某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某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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