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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郜某于2009年10月15日下午,在本市X路某号某餐厅内,趁被害人陈某离座不备之机,窃得陈某放于座位上的黑色皮包1只,内有人民币2,600元及身份证、工作证等物,后逃逸。被告人郜某于2009年11月27日,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全部赃款。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这规定,应从重处罚。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笔录,证人邱某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身份证照片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郜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郜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郜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郜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郜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郜某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郜某自愿认罪且其家属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郜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六百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池晓烽

书记员朱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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